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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宁某某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 原审被告: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新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时代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沛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登记立案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