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荣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5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大陆振动机械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2)苏03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无有效证据支持。 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涉案桩基工程量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尚未进行审计,需经过造价审计以后才能最终确定涉案的工程量。 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及用电量统计》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首先该统计表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合同书约定了上诉人授权现场签证的为***);其次,统计表更没有被上诉人的**或者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双方均没有达成合意,故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系对工程量的确认凭证。 第三、2021年5月3日,被上诉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邮寄结算单,要求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通过该份证据就能够证明之前双方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通过邮寄再次确定工程量。 二、一审判决认定朱**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睢宁县***饰品电商园项目7#、8#楼桩基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派出***作为工地代表,负责现场签证,工地协调指挥。对于工程量的现场签证仅有***有权确认,而朱**超的身份为施工员,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是明知施工员是没有进行签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朱**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未提供基础分部等技术资料以及原材料合格证及桩基实体承载力等验收必备的检测报告,应向上诉人予以提供。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一、案涉工程已被**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案涉工程视为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 二、中煤公司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根据中煤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记录表显示,现场施工人员、监理等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定。第四组证据工作量统计及用电量统计中,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最终确认,且该证据是由**公司的员工**、周翱制作,并经**公司项目负责人朱**超签字认可,且经**公司**确认,也就是双方已经就完成工作量的价款进行了最终的结算。 三、**公司的朱**超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并对相应价款进行确认。首先,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由朱**超在现场负责;其次,从中煤公司一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可以看出,朱**超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审批同意向中煤公司支付50万元,且**公司**认可,可见朱**超是**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且有权批准款项的支付。 四、关于检测报告,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我方未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如上诉人要求我方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等,亦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2340951元及利息(利息以2340951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为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公司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睢宁县***饰品电商园项目7#、8#楼桩基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7#、8#楼桩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工程量为按实结算,固定单价232/m;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承包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桩位测量定位、桩顶标高控制、桩机及设备的进出场与台班费、桩的定位、吊装、校正、桩压等全部工作内容,桩型为HKFZ-400(240)AB-9,9a;施工工期为25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方式为桩打完验收合格10日内完成量造价的50%,基础验收合格付完成量造价的90%,余款10%二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于同年的10月下旬开始施工,施工中按施工的时间顺序填写《静力压桩施工记录表》,该表中有记录员***、质量员王煜之、监理工程师***以及**签字。2020年12月10日该工程完工。2021年1月14日,**和**制作了工程量及用电量统计表,其中显示工程量为12319米,用电量为18952度,该表中有制表人**和**的签字,并由朱**超签字审核确认,同时加盖了**公司***饰品电商园的资料专用章。**公司确认***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朱**超是该项目的施工员。2020年11月30日,中煤公司向**公司申报8#桩基压桩工程进度款款831488元的支付,并填写了《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0年12月5日经朱**超审批“同意支付伍拾万元”,该报审表中亦同样有朱**超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饰品电商园的资料专用章。庭审中,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于2020年12月12日向中煤公司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显示收到了中煤公司关于8#进度款的500000元专用发票,**公司亦认可其已支付给中煤公司50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和**是其工作人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上面的主体工程已封顶。2021年5月3日,中煤公司通过EMS邮寄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结算单,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认为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但双方均认可电费按照0.9元/度予以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煤公司按约定于2020年12月10日完成了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公司亦在中煤公司施工的桩基基础上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工程(已封顶),应视为对中煤公司施工工程的验收确认,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煤公司工程款。**公司抗辩工程未经过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公司)派出的代表是***,但根据工程款支付报审需经朱**超签字批准,审批单中加盖了**公司案涉工程的资料专用章以及**收取中煤公司开具的500000元工程款的专用发票,和**公司按照朱**超的审批和**提交的发票向中煤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朱**超和**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工作人员,中煤公司有理由相信朱**超具有审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的职权,朱**超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因此,朱**超对中煤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用电量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对工程款和用电量的确认。**公司抗辩工程款未结算不应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固定单价(即232元/米),故中煤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858008元(232元/米×12319米),但应扣除**公司已付的500000元和应由中煤公司承担的电费17056.8元(0.9元/度×18952度)。综上,**公司还应支付给中煤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340951.2元(2858008元-500000元-17056.8元)。故中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3409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煤长江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9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409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朱**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双方有无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签订了《睢宁县***饰品电商园项目7#、8#楼桩基施工合同》,由中煤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进行施工。虽然**公司主张朱**超仅系工地施工人员,并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工地代表,但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朱**超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普通施工人员,其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饰品电商园的资料专用章,后**公司亦按照该报审表的意见向中煤公司支付50万元;其亦在《睢宁***饰品电商园7#、8#楼桩基工程工程量及用电量统计》表等多处资料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饰品电商园的资料专用章,朱**超的上述行为能够与中煤公司关于朱**超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中煤公司有理由相信朱**超具有审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的职权且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双方有无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确认的问题。根据2021年1月14日的《睢宁***饰品电商园7#、8#楼桩基工程工程量及用电量统计》载明的内容来看,**公司统计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由朱**超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饰品电商园的资料专用章。同时,**、**在制单处签字确认。虽然**公司主张**、**并非该公司员工,但在中煤公司开具50万元进度款发票后,系由**向中煤公司出具了收到条,亦可以证明**系**公司在涉案项目部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故该工程量及用电量统计表应视为**公司对于中煤公司工程量的确认。中煤公司2021年5月3日向**公司邮寄的《睢宁***饰品电商园7#、8#楼项目桩基工程结算书》上载明的工程量,亦与2021年1月14日的《睢宁***饰品电商园7#、8#楼桩基工程工程量及用电量统计》一致,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对于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在工程量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故对于**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公司在二审中要求中煤公司提供相应检测报告的主张,其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8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