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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徐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5925号 原告:**,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51229872M,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发***镇振动机械厂综合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