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5925号
原告:**,女,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551229872M,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开发***镇振动机械厂综合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苗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系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