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7-2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0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北塘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雪南、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向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主张受伤的赔偿款未果。在双方协商过程中,王某对***称:“我们单位没有这个人(指***),很明显的,他(指陈某)帮我干活,你说你帮他(指陈某)干活,出了事才找到我,……”。2014年9月30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1月6日在装饰公司工作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查认为,***提供不出与装饰公司证明具有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2014年10月14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13年11月6日***在受伤时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诉讼中,***陈述称:到五洲国际银河城做水电安装是王某跟陈某说的,陈某叫其去做的。
上述事实,有文件名尾号为192714的视频资料、崇劳人仲不字(2014)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装饰公司王某认为***是帮陈某干活,并未承认装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在诉讼中的陈述,其到五洲国际银河城装修工地干活是应陈某通知,与装饰公司并未协商确定劳动关系。综上,***主张与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相关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因装饰公司承接五洲国际银河城项目需要水电工而由陈某叫至工地干活的,而陈某是因应王某(项目经理)的要求而招人的,王某与陈某均与装饰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并未与公司协商确立过劳动关系,按照其本人的陈述,他是由其亲戚陈某叫至工地的,也是帮助陈某干活,且王某、陈某均不是装饰公司的劳动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一份交谈录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影响,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协商确定。按照***陈述的入职经过,其与装饰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装饰公司未实际管理***,亦未向***支付报酬。***关于王某、陈某是装饰公司职工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