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0执复2号
申请复议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政务新区检察院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085204095Y。
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4楼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11000008147。
法定代表人:许克平。
被执行人: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鸿基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791965-6。
法定代表人:胡民权,酒店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门县人民法院(2009)祁执监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2009)祁执监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以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为依据追加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祁门县人民法院(2009)祁执监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差额部分分配有异议,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祁门县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8年3月19日,祁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祁执监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与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案,债务本息(含垫付的诉讼费、评估费)共计3058.3853万元,由胡民权用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所有资产(含副楼)以第三次拍卖价底价抵付给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差额部份由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产权过户后交付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执行中的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欠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三人在执行中应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的承诺,且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是自愿的。2016年6月8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在另案中签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差额部分由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产权过户后交付法院处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本案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以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胡民权2016年6月8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认定是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受被执行人抵付财产后对其他申请执行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承诺,属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祁门县聚龙阁商务大酒店拍卖款差额部分分配问题,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作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09)祁执监字第0000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 峻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黄继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