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6350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平,无锡市南长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滨湖区蠡园开发区标准写字楼A4楼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33312298U)。
法定代表人:许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南,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仁杰,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113451F)。
负责人:蔡悦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玲,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大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雷平、被告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南及束仁杰、被告中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大公司赔偿***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万元、残疾赔偿金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2.中行**支行对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江大公司、中行**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大公司在为中行**支行装修工程时雇佣***为其看管现场物品、打杂及装卸货物。2015年4月10日9时许,***在为江大公司卸载玻璃时被倒下的玻璃砸伤。江大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行**支行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大公司辩称,1.***系江大公司的门卫,其工作职责不包括搬运货物,江大公司也没有指示其搬运;2.根据玻璃采购合同,运输、装卸、安装的义务应由玻璃公司承担,因此***帮助玻璃公司装卸玻璃的行为并未使江大公司受益;且***在函件中确认其本人是在为银行或玻璃公司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受伤,故应当由被帮助人即银行或者玻璃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即使认定应由江大公司承担责任,***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行**支行辩称,1.中行**支行与江大公司系合同关系,***系江大公司员工,中行**支行未指示过也无权指示***做任何工作;2.江大公司的意见投标文件中明确江大公司具有卸货及安装义务,所以***卸载玻璃的行为不应是为中行**支行所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江大公司雇佣的门卫。2015年4月10日9时许,新惠公司的驾驶员将一车防弹玻璃运送至中行**支行门口,***与他人一起搬卸防弹玻璃,在搬卸过程中,防弹玻璃倾倒致***受伤。事发后,***入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52363.41元。江大公司垫付43756.6元。
经***申请,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为252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无锡分行)与无锡新惠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签订《防弹玻璃合同书》1份,载明:中行无锡分行向新惠公司购买防弹玻璃。中行无锡分行发送购货需要,明确交货型号、时间、地点以及安装到位的时间,新惠公司必须按照中行无锡分行的要求供货并安装到位;中行无锡分行对新惠公司所供产品型号、规格、安装质量进行验收认可,新惠公司对所用材料的质量及其性能负责,并对安装质量负责;安装前及安装过程中出现防弹玻璃损坏由新惠公司负责,安装后由于使用不当造成防弹玻璃损坏由中行无锡分行负责;中行无锡分行向新惠公司支付的安装费标准为50元/㎡。
2014年10月17日,中行无锡分行对无锡分行部分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进行招标,《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载明:对于甲供的设备和材料,投标人负责现场卸车和保管,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该费用包干使用。
2014年11月11日,江大公司向中行无锡分行出具《投标函》及《投标总价》各1份,《投标函》中载明: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无锡分行部分办公用房装修改造项目(项目名称)中国银行无锡南长支行办公楼装修项目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后,我方响应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并兹以1958281.07元的投标价格和按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其它金额,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和交付本工程并维修其中的任何缺陷。《投标总价》所附《中国银行南长支行营业用房装修项目材料选用》中载明:防弹玻璃、镀银镜面玻璃、钢化玻璃、磨砂钢化玻璃的品牌为无锡新惠。
2014年11月25日,中行无锡分行(发包人)与江大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江大公司承包中国银行无锡南长支行营业用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清扬路256号,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装饰、水电安装。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本合同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对承包人雇员的人身死亡、伤残,或财产(设备)的损失或损害不予赔偿,发包人也不对承包人与此有关的索赔、损害、赔偿及诉讼费用和其它支出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中,江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出具的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江大公司支付本人门卫工资(从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4500元;2.***于2015年4月22日签名并发往中行无锡分行的函1份(除签名外,其它内容均为打印),载明:本人系江大公司临时雇佣看管仓库工作人员。2015年4月10日,由贵行指定的甲方供玻璃由供货商将工程使用的部分防弹玻璃运送至工地外,由于贵行无卸货搬运人员,所以按照贵行要求在自身工作范围外,善意义务帮助贵行进行卸货。在卸货搬运过程中,由于装货铁架捆扎问题,导致发生倾倒,造成本人受伤意外事故发生。事故发生至今,所有费用均由公司垫付承担,但我作为义务帮助人,贵行作为被帮助人,按照相关法律,贵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望贵行能够考虑人性解决问题,及时支付相应医疗费,并与我洽谈后续赔偿事宜,否则,我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望贵行慎之。经质证,***对收条无异议,认可函件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函件系江大公司打印制作,其当时受伤严重且文化水平不高,并不清楚函件内容的法律后果。中行**支行对收条无异议,对函件内容不予认可。
审理中,***陈述: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在中行**支行门口,新惠公司的驾驶员运了一车防弹玻璃,江大公司的监管人员朱晓明、朱俊让其卸货,卸货时一共八个人抬防弹玻璃,另外几人包括黄远兵、尚立芳、邹科、邹旭东、王志怀,几人均是江大公司的装修人员,朱俊也和其一起抬玻璃,后来上面的玻璃倾倒砸下来,造成其受伤昏迷;之前新惠公司运来防弹玻璃,也是其和江大公司的人员卸货的,新惠公司没有单独给过工钱;其长期在无锡居住生活,在2010年、2012年办理过暂住证,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江大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左右,工资现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未发放工资。
审理中,江大公司陈述:事发前后的几批防弹玻璃均由新惠公司安装;朱俊和朱晓明在2014年均系其公司员工,朱俊系施工现场材料员,朱晓明系施工现场负责人,朱俊现已离职,朱晓明明确表示从未要求***搬运玻璃;江大公司表示***所述的黄远兵等人非公司员工,从不认识,也不知这些人是否在现场;***自2014年6月左右在江大公司工地当门卫,工资现金发放,事发后未发放工资;函件是根据***口述制作的,还有一份同样内容的发往了新惠公司。
审理中,中行**支行陈述:其与新惠公司虽在合同中对玻璃安装有相关约定,但安装是需要另行收费的,其未另行支付过安装费;实践中,一般是谁安装谁负责卸货,本案所涉玻璃是由江大公司安装,也由江大公司卸货,整个过程其未参与。
本案争议焦点为:***卸载防弹玻璃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系江大公司的员工,其在搬卸防弹玻璃的过程中,防弹玻璃倾倒致其受伤。江大公司辩称***卸载玻璃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应属于义务帮工,应由新惠公司或中行**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卸载防弹玻璃的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理由如下:
一、案涉防弹玻璃属于甲供材料,中行无锡分行在《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明确约定:对于甲供的设备和材料,投标人负责现场卸车和保管,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江大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投标函》中对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予以响应,且其明确知晓案涉防弹玻璃属于甲供材料。江大公司辩称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中行**支行明确表示案涉防弹玻璃分批次送达,事发前几批玻璃均由江大公司负责卸货及安装。江大公司认可玻璃是由其安装,但提出应由新惠公司承担卸货义务,对此未提供相应依据。
三、***作为江大公司门卫,负责看管仓库及保管材料,搬卸货物虽不是其直接工作职责,但综合考虑其搬卸货物的时间、地点以及江大公司作为该行为的受益人等因素,可以认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
综上所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应由江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行**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大公司辩称应由新惠公司、中行**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大公司辩称***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2363.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940元(20元/天×47天);三、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四、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300元(70元/天×90天);五、误工费,***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陈述其月收入约4000元,与收条内容相符,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万元(4000元/月×5月);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残疾赔偿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事发前在无锡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为8030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520元。合计169727.41元。
综上所述,江大公司应赔偿***169727.41元,因江大公司已垫付43756.6元,故江大公司还需赔偿***125970.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5970.8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已预交),由***负担92元、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元,无锡市江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耀
人民陪审员 窦登丰
人民陪审员 肖 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张红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