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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广宗县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2民初3267号
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滨河青青家园综合*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509704865。
法定代表人:董素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8095909XQ。
法定代表人:李月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增书,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增书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峰及第三人董增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147.4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和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修复原告承包的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三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毁坏部分,并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工期两个月,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完工,原告另选队伍施工,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施工,严重违反合同,原告不得不自己组织施工。经过评估,修复费用为147.44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和被告就修复费用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基本属实,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不是我公司不履行合同而是当地村民阻止我公司进场,后来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一个姓侯的人,实际签订合同的是董增书。合同签订后,他们也没有履行合同没有施工,后来由原告找施工队施工。
第三人董增书陈述,2017年7月7日,董增书与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就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三期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及田间道路)项目,后期没完成工程由董增书负责施工,该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截至2019年3月6日所欠工程款为1,081,673元人民币。后本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并申请法院冻结了***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的水利工程款129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该笔工程款系农田水利专项资金,并应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专项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虚假诉讼。
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其中一段进行修复,不要工程款,如不能修复由原告另找人修,施工费用由被告承担。2、修复方案一份,证明修复费用147.44万,被告负责人也认可该方案。3、发票3张,证明原告发生的实际费用。4、图纸一份,证明需要修复的工程量。5、修复前的现场照片以及原告修复后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进行了修复。6、恒华公司简介,证明修复方案的权威性和可行性。7、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部分费用。8、十二张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出具的水毁修复工程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该公司支付水毁项目修复工程款125万元。(复印件)。9、十张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指定人员转账工程款。(复印件)。10、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贾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华晨公司修复了涉案水毁工程,并且修复费用已结清。
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提交被告公司印章备案证明一份。
第三人董证书提交与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一份、情况反映材料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三期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前整改修复工程,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对甲方承包的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三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毁坏部分径行修复,并达到原设计要求。二、修复工程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三、乙方对修复工程承诺在两个月内完成(因天灾、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四、修复完工后,双方共同就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三期土地整治项目协调验收工作。五、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修复工作,如遇当地村民阻挠使工程无法进行时,由甲方进行协调处理,造成工期延误,可适当延期。六、甲乙双方共同派项目负责人对修复工程进行全程监督,乙方要配合甲方负责人的施工安排与协调。七、违约责任:如乙方在协议期限内不能按时完工,视为违约。甲方负责另选队伍进场施工,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八、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生效。’’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水毁工程修复义务。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对原告承包的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三期土地整治项目第六标段毁坏部分进行修复,并达到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水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修复费用132万元,此价格为固定综合价格,一次性包死,不做调整,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业主验收前不拨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修复工程义务的原因,由原告负责找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修复该毁坏部分工程并支付了工程款132万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147.44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实际已支出修复费用,提供了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水毁修复工程的收款收据及原告与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华晨公司指定人员转账工程款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收据,开具收据时间均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而转账凭证时间为2018年8月至9月期间,付款收据与转账凭证时间不一致,且转账凭证大部分为个人与个人之间转款,原告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虽申请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修复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贾某、李某出庭作证,但该两名证人不能具体说明涉案修复工程总的工程量、用土方量以及施工情况等。另原告主张该修复工程已于2017年3月完工,第三人董增书当庭陈述到在其与被告签订农田水利及田间道路项目施工协议后,2017年7月进入工地施工时,看到该水毁工程还在修复阶段,至于该修复工程由谁负责施工,第三人不清楚。庭审中查明第三人董增书未实际参与修复涉案工程。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在河北省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的水利工程款债权129万元,冻结被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账号J13×××01存款18万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0582财保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在河北省沙河市国土资源局的水利工程款债权12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路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沙河市白塔镇浅井村土地整治三期项目水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修复工程款项147.44万元。原告虽提供了因其找第三方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修复已支出修复工程费用的付款收据及付款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可以证实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修复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另原告所提供的付款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与转账凭证的时间及金额也明显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向邯郸市华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13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复工程款147.4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0元,由原告河北旺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李瑞超
人民陪审员  唐立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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