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4285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沈阳砼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24-2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市皇姑区律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沈阳砼鑫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