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振冲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中电建振冲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1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凤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雪峰、吴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雪峰、吴蔚,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王起航,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建振冲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
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润中供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凤鸣发电”)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振冲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振冲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中供水、凤鸣发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雪峰、吴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王起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中供水、凤鸣发电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本溪气象台8月14、15日发布的小时降水量可以看出,受台风“利奇马”影响,桓仁县1小时降水与50年一遇1小时降水相当;3小时降水大于50年一遇3小时降水;6小时降水大于50年一遇6小时降水;24小时降水与50年一遇24小时降水相当。故10#支洞口所在河流各时段降水重现期均大于或等于50年,因此该洪水重现期为50年。铧尖子地区的降水量,更是达到了189毫米,桓仁县气象台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因而2019年8月15日的降水构成了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的房屋位于两座山的山沟下游,超强暴雨使北侧山上山洪大量下泄,汇入下游,冲入该区域,且***的房屋所对应的X512县道与山沟垂直,县道西侧地势高于***的房屋,洪水也会被阻挡并流入***的房屋。而***房屋附近的排水设施不畅通,导致山洪沿山沟大量的汇集到***的地里,无法及时排入河道,造成损失。2019年8月15日上午8时左右,由于超强暴雨产生洪水,上游冲下来的树木及大量漂浮物拥塞桥涵,导致少量洪水漫过路堤,绝大部分洪水仍然通过桥涵从河道内泄水,且在8:30-9:00左右,当地抢险部门及时抢险,挖开漫堤路面进行导流,使河水重新回到河道。由于洪水漫过堤的时间很短,泄出的水量小,而***的房屋距离桥涵还有很长的距离,因此对于***所在区域没有影响。2、在国家批复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初步设计中,通往支洞的检修路属于附属建筑物,工程级别为4级,是依据碑登河堤防标准设计的(依据现行《堤防工程设计规范》,GB50286-2013),碑登河堤防保护对象是农田,防洪标准为5年,该桥涵设计洪水只要大于等于5年就符合标准。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润中供水、凤鸣发电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两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判决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公平责任的责任主体应是“加害人”,润中供水、凤鸣发电并非侵权主体中的“加害人”,不能仅因为润中供水是箱涵的所有权人,就扩大甚至类推认定该公司是“加害人”;其次,适用公平责任应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损害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损失与桥涵并无因果关系,完全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再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分担损失只能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可以是“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公平责任”不是侵权法上除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又一归责原则,并非符合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前提和基础的案件都必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判决,该条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范。4、公平原则适用的比例不当。润中供水委托辽宁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析论证,对受灾地区地形进行分析,依据测量成果,2019年8月15日2时至6时该地区降雨的产流量为64.2万m³,2时至8时产流量为73.2万m³,说明***家8点前就已经受灾,10#支洞堤顶漫流时间为1小时,则泄流量为8.5万m³,仅占净产流量61.03万m³的13.93%,故一审判决润中供水、凤鸣发电按照30%的比例分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主张的损失无合理依据。《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评估主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评估资质,且该评估为单方委托,已超过了适用的时效,故该评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表中记载的物品未提供照片,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亦无法判断其受损程度进而无法判断其评估价值。
***辩称:不同意润中供水、凤鸣发电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及理由:1、案涉箱涵为润中供水、凤鸣发电所有并管理和维护,灾害的发生不是不可抗力,而是润中供水、凤鸣发电未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导致箱涵瘀堵,润中供水、凤鸣发电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损失金额,由于天降暴雨事发突然,居民家中由于被洪水浸泡,洪水退去时家中全部是瘀泥,为尽快复工复产,镇某某部门组织百姓一边清瘀,一边清点损失。为了避免损失无法确认,在镇某某部门的组织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完全符合常理。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没有超过时效,程序合法,应按照评估报告确认损失。3、润中供水、凤鸣发电未尽到维护保障安全渡讯义务。上游桥梁跨径13米,3个孔,而案涉箱涵跨径是7个孔,上游的桥是50年一遇,而案涉箱涵是5年一遇。经咨询河道管理部门,案涉箱涵没有行洪能力通过的评定,行洪能力弱于原有河道,所以发生洪水时,桥梁的管理人对桥梁有管理义务。1998年洪水大于本次洪水,但是由于没有箱涵的原因,所以当地居民没有遭受水灾。
振冲建设述称:一审判决振冲建设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润中供水、凤鸣发电、振冲建设赔偿合理经济损失844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在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开工建设期间,振冲建设承建了该输水工程TBM1段10#支洞工程项目的建设,其中包括在洞口修建箱涵。箱涵设计全长31.87米,箱涵面宽为7米,箱涵底部为M7.5砂浆砌筑石和C10垫层混凝土基础,上部为C25钢筋混凝土基础,并设有护栏。箱涵的初始设计为八孔,后修改设计为七孔。该10#支洞及箱涵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箱涵横跨“碑登河”。2010年9月18日,10#支洞工程项目通过验收。现在该支洞箱涵的所有者和管理人是润中供水,润中供水将该箱涵交由其下属子公司凤鸣发电负责对箱涵的日常管理和维护。2019年8月14日至15日期间,华来镇连降暴雨。2019年8月15日2时5分,桓仁气象台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预计未来6到8小时,桓仁县将出现50到75毫米的降水,请注意防范。”2019年8月15日2时至8时,华来镇铧尖子雨量站降水量137.7毫米,大恩堡雨量站降水量为132.6毫米。2019年8月15日12时,桓仁气象台发布红色预警信号:“过去90分钟,桓仁县华来镇的降水量已达到76毫米;预计未来1到2小时,还将出现30到50毫米,请注意防范。”2019年8月14日20时到8月15日20时,华来镇铧尖子雨量站降水量为189.8毫米,大恩堡雨量站降水量为157毫米。2019年8月15日,因为天降大暴雨形成洪涝灾害,洪水冲下的杂物堵塞了10#支洞箱涵的涵洞,致使河水上涨溢过河堤后下泄,导致位于下游的***等居民的住所被洪水冲淹,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县某某部门组织了抢险力量赶到受灾现场,将10#支洞箱涵旁边的河堤及乡道挖开进行泄洪。灾情发生后,华来镇某某部门组织当地村民开展灾后重建,对受灾群众的受损财产及时进行了清点登记,并委托辽宁佳成房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灾财产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448元。另外,双方均不申请对***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10#支洞箱涵是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的附属设施,由振冲建设承建。箱涵的建设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验收,符合设计标准要求,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润中供水是箱涵的所有权人,而其下属公司凤鸣发电是箱涵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2018年8月14日至8月15日,华来镇普降暴雨后形成洪水,洪水冲下的杂物堵塞了箱涵的涵洞,致使河水上涨溢过河堤后下泄,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润中供水、凤鸣发电、振冲建设对***的损害后果亦无过错。但不可否认的是箱涵属润中供水所有,是为维护10#支洞而修建的,***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箱涵有一定联系,基于公平原则,润中供水作为箱涵所有权人,凤鸣发电作为箱涵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责任人,有义务对***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分担,具体数额以***合理经济损失8448元的30%为宜,即253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253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事发当天的暴雨,当地气象台已发布了暴雨红色预警信号,作为案涉桥涵所有人及管理人的润中供水和凤鸣发电,应该预见到暴雨会造成上游冲下来的树木及漂浮物将箱涵拥塞,故其负有及时清理树木以防河水外溢加重堤外水灾的义务,而润中供水和凤鸣发电在抢险救灾过程中始终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河水外溢,加重了居住在下游的***的损失,故一审认定润中供水和凤鸣发电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的损失数额问题,因灾情过后,当地某某部门部门对***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看和清点,故一审据此认定***的损失数额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采信。
综上,润中供水、凤鸣发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芳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王国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艳强
书 记 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