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5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曾用名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诉讼中变更名称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经济技术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五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凤一,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城市设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城市设施公司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城市设施公司、**给付***劳动报酬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城市设施公司、**承担。本案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判令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属于不公正审判。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释明了该农安县滨河乡垃圾场工地施工方为城市设施公司这一事实,是备案在农安县环卫处的。一审法院依职权或者应当向***释明是否要求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听取***意见,也未予以调查。仅仅认为未提供证据,则无法证实该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调查案件。***因讨要该笔设备租赁费用,曾经去农安县信访局信访,协调农安县环卫处核实后明确该工程施工方为城市设施公司。但是城市设施公司的答辩意见中称***起诉内容与其无关,纯属于城市设施公司歪曲事实。一审法院也审查事实不清。二、经过**出具的欠款凭证证明***确实与该施工项目达成了事实上的设备租赁关系。但是城市设施公司否认其施工主体身份隐瞒事实的答辩意见、**说自己是受雇佣人员,却不知道是谁雇佣的失忆性答辩意见。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法举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诉讼意见。城市设施公司作为施工方的身份不容否认,**作为施工方雇佣人和经手人与***形成设备租赁关系和欠款凭证并确认欠款事实。该事实有证据证明并符合逻辑关系,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明知可以在农安县环卫处可以核实工地施工人的情况下,没有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案件事实,仅仅片面的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审查不清。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城市设施公司辩称,城市设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是否调取证据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并且***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程序合法。
**辩称,***非我雇佣,我不是城市设施公司的负责人,我只是检方人员,且一审中***承认其非我所雇,所以我对此不负责任。但其后***否认上述事实。***主张的案涉款项与我无关,我对此没有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城市设施公司、**给付***劳动报酬5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城市设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与他人达成租用其自有铲车在农安县滨河垃圾场工地为该工地施工的口头合同,但***不认识与其达成租赁合同的人,后租金未能全部给付,只给付了2万元,剩余5.5万元未给付,**以经手人的身份为***出具了欠款凭证。此款***一直未能得到履行,2019年4月22日***在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9)吉0122民初2000号判决书,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与其达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或城市设施公司具有租赁关系,尽管欠款凭证是**出具,但是签字处为经手人,***在另案中明确表示不知道是受谁雇佣,在本案中又明确表明是受**雇佣,两次庭审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向**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陈述查询到了其施工的农安县滨河乡垃圾场工地施工方为城市设施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判断其与城市设施公司具有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4月12日协议书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盖有农安县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城市设施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上所记载的时间在农安县滨河村承包工程,***向城市设施公司主张款项。
城市设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方确签订农安县利民垃圾处理项目,但我方自有设备,无须对外租赁,**在农安县法院(2019)吉0122民初2000号案件中说明雇佣其的是长春设备建筑公司,及本案庭审中**承认为长春设备建筑公司,非我公司。
**发表质证意见:无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城市设施公司与农安县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农安县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合同并履行。***在二审中明确是和城市设施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不要求**承担责任。本案诉讼中,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是城市设施公司的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代表城市设施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二审中,城市设施公司认可与农安县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农安县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合同并履行,但对于**是其公司人员并代表其向***出具收据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仅因城市设施公司承包施工农安县垃圾处理场工程项目显然无法认定***与城市设施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因此,对于***的要求城市设施公司支付2010年11月7日收据记载款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