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公司等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24民终9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西环城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程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爱民委一组。
法定代表人:丁海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5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劳务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金海劳务公司除要求上诉人给付67,200元之外的其它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金海劳务公司关于日化武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成立,继而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774,443.95元没有事实根据。补充上诉意见为:1.史鹏、陈斌、王威的签名不代表上诉人,不能以此推定日化武工程是上诉人单位施工的工程;2.从一审法院到银行调取的证据来看,日化武工程是长春九处承包的,然后由长春九处发包给金海劳务公司的;3.从长春城建公司的主张来看,长春城建公司自认承包了日化武施工工程,虽然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把其承包的日化武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但长春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包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没有分包的事实;4.牛永财生前既是长春九处的处长,又是敦化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的身份,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那么如何区分牛永财的行为,是代表长春九处,还是代表敦化市政公司,唯一的区分标准就是看施工的工程是长春九处承包的,还是敦化市政公司承包的,日化武工程是长春九处,承包后又转包给金海劳务公司的,所以,牛永财处理日化武工程事宜代表的是长春九处;5.因牛永财具有双重身份,因此他可以随时调动敦化市政公司的人无偿帮工,因此,不能以史鹏、陈斌、王威3人为长春九处无偿帮工的行为来错误的认定是敦化市政公司的行为;6.金海劳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其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八十多万元的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错误的;7.关于金海劳务公司施工日化武工程,金海劳务公司不可能同时与长春九处和敦化市政公司两个单位同时签订同一个工程的转包合同。另外敦化市政公司也没有承包日化武工程,所以不存在向金海劳务公司转包或者分包日化武工程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由长春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因为上诉人自始至终同意给付金海劳务公司67,200元,因此是金海劳务公司不愿意到上诉人处领取67,200元,所以67,200元相对应的诉讼费和金海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不成立,应当由金海劳务公司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海劳务公司辩称,敦化市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金海劳务公司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为敦化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项目有日化武临时设施、日化武工程、日化武空调安装维修、市政公司厂房维修建设、敦化常德地面工程,上述工程总共结算工程价款为2,125,170.74元,结算之后敦化市政公司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017,052元,因此该工程都是敦化市政公司发包给我方的,并给付了一部分工程价款,至于敦化市政公司与长春城市设施公司之间如何挂账、他们之间什么样的往来与我金海劳务公司无关,并且本案涉及的款项有一大部分是敦化市政公司的厂房建设维修和敦化常德地面工程,是敦化市政公司分包给我方的工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关于敦化市政公司补充的有一个款项67,200元同意给付但不产生利息问题,被上诉人有异议,起诉时敦化市政公司才同意给付因为该款项,并要求出具账务结清收据,这种要求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存在结清问题,所以被上诉人没有领取67,200元,所以附条件的给付是不成立的,毕竟敦化市政公司没有给付我方款项,因此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长春城建公司辩称,一、敦化市政公司与金海劳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金海劳务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自认“2016年以来,经敦化市政公司的副经理陈斌、项目经理史鹏、会计王威、技术员区文明,共同审议确认《2013年-2016年丁海金工程款》,工程总造价为2,125,170.74元(有明细表),扣除已预付工程款1,182,801.95元,尚欠942,368.79元”。2.金海劳务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2《丁海金工程款结算表》2张,证明内容是其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结算款是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双方于2016年12月份进行的结算,工程总发生的款项是2,125,170.74元,上面签订人员为敦化市政公司经理陈斌、项目经理史鹏、会计王威、技术人员曲文明,敦化市政公司庭审时,亦认可上述签字人员系其单位上班。3.一审时,法院依据申请调查核实的史鹏、陈斌调查笔录、王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2013年-2016年丁海金工程款》是金海劳务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该对账并非仅针对日化武工程,而是几个工程一起结算的,除日化武工程外,其他工程与长春承建公司无关,但敦化市政公司进行了整体确认,说明其代表的是敦化市政公司,而非敦化市市政公司的无偿帮工,代为确认,这是敦化市政公司与金海劳务公司之间合作多年来进行的共同对账。二、一审庭审时,金海劳务公司自认是与敦化市政公司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金海劳务公司在回答答辩人提出的问题“金海劳务公司依据与敦化市政公司对账结算还是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提出的本案诉讼”时,金海劳务公司回答为“基于敦化市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敦化市政公司与金海劳务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敦化市政公司立即给付金海劳务公司工程款67,200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工程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要求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共同给付金海劳务公司工程款807,840元(在长春城建公司处挂账部分)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工程款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劳务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
2013年至2016年期间,金海劳务公司承建敦化市政公司厂房、长德地面、日化武等工程,金海劳务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敦化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史鹏、陈斌、王威、曲文明在金海劳务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6年丁海金工程款》表格内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125,170.74元(含补税金68,098.74元)。金海劳务公司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2016年8月至2018年12月,敦化市政公司共计向金海劳务公司账户转款1,216,198元。金海劳务公司自认,2019年1月,敦化市政公司向丁海金支付67,328.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海劳务公司系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金海劳务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但结合金海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金海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敦化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敦化市政公司对给付工程价款的认可,敦化市政公司应向金海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计算,敦化市政公司应向金海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41,643.95元。关于敦化市政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金海劳务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春城建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长春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长春城建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金海劳务公司主张长春城建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共同给付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缺乏依据,而诉讼时效须有请求权的存在,没有请求权,亦无从适用诉讼时效。金海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各两份,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金海劳务公司如认为其享有该部分债权,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1,643.95元及利息(以841,64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3元,减半收取计6,976.50元,由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0.47元、由敦化市金海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长春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哈尔八岭销毁日化武项目挖掘回收设施护坡三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7,065,564元。
本院认为,敦化市政公司上诉主张日化武工程不是敦化市政公司转包给金海劳务公司的,是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工程处转包给金海劳务公司的,不应由敦化市政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长春城建公司则主张因长春城建公司在敦化中标的工程较多,应税务局的要求在敦化开设了临时账户,牛永财是敦化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第九工程处的负责人,第九工程处公章是牛永财私刻的,长春城建公司承包了日化武工程后分包给了敦化市政公司,应由敦化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认为,虽然金海劳务公司与敦化市政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敦化市政公司的副经理、项目经理、技术员、会计经过对账和核算,确认了金海劳务公司的2013-2016年工程款,包括日化武工程、敦化市政公司厂房、长德地面工程,并陆续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对金海劳务公司要求敦化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敦化市政公司主张的应由长春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敦化市政公司提出的对金海劳务公司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数额67,200元无异议,但对支付利息有异议,不应支持相对应的诉讼费和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敦化市政公司拖欠金海劳务公司工程款67,200元属实,敦化市政公司于2016年12月为金海劳务公司出具工程款对账单,至金海劳务公司起诉为止并没有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敦化市政公司支付占有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敦化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敦化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4.00元,由上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莲姬
审判员 全智光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