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4民初66号
原告:***,女,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卜义,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吉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五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虎,长春市南关区红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卜义、曹吉平,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95,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城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城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自2006年起就从吉林高新汇利水泥制品厂采购水泥管制品用于其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包括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的道路排水系统工程,累计采购金额达33万元,到2008年从吉林市撤出时仍欠***款项达15万元,当时身为城建公司吉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承诺保证尽快将欠款还清,但自从吉林市撤出时起,每次也就向***偿还一万元,到2018年3月10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95,000元,就再也不付款了。***多次催促未果,吉林高新汇利水泥制品厂已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依法应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行使相应权利,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诉状中主张2006年从其处采购水泥管制品、2008年撤出时欠其15万元,但城建公司与***之间无合作关系,***从未向城建公司主张过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城建公司与吉林高新汇利水泥制品厂无联系,从未在其处购买过货物。城建公司是在吉林市船营区汇利水泥制品厂购买的货物,分别于2006年9月29日,给付7万元;2007年4月28日,给付5万元;2009年1月23日,给付5万元,已结清全部款项。三、***并非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城建公司亦未给其出过授权委托书,***是否在***处购买货物,对城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四、***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自认“当时身为被告长春市城市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吉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承诺保证尽快将欠款还清…”,证实***清楚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城建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各项诉讼请求。
***辩称: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法律规定,因注销登记后,其作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归于消灭,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也不存在。二、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三、本案***主张是因买卖合同之案由,主张货款,但***并没有提供买卖合同及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四、***诉状自认采购金额为33万元,而***提交的证据显示***已支付人民币40万元,***所诉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与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韩东国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出具的结算凭证、收据、收条,祝乃冬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出具的结算凭证、收条,张宝玉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出具的收条,初明月于2007年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货物交付情况。城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韩东国、张宝玉、祝乃冬、初明月均不是城建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材料中没有城建公司签章,对城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另提供孙卜义银行账户转账记录以证明***向***偿还货款,该记录中未体现款项性质及用户名,***陈述相关转款与本案无关。
2006年9月29日,城建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汇利水泥制品厂转账7万元。2007年4月28日,城建公司向孙卜义转账5万元,标注用途“管款”。2009年1月23日,城建公司向吉林市船营区汇利水泥制品厂转账5万元。
***提供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10月期间其与***通话记录截图,以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公司无关,***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通话记录大部分都是未接通,只能证明尝试打电话了,证明不了别的,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陈述:***来找***,说包个活来买货,价格按第一次供货价格,第一次合作也没有合同但钱都结清了,第二次就继续合作,实际履行过程中***打电话告诉要多少,***就送货到现场,现场的人员签字,***就把凭证拿回来,最开始不知道***是城建公司的,是在看到2009年5万元付款单时知道***是代表城建公司的。关于***、城建公司之间的关系,***陈述,2004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城建公司吉林项目部项目管理人,负责吉林市昌邑区鸿城街道的排水系统工程;城建公司陈述,***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本公司也未向***出具过授权,***陈述担任我公司项目管理人不属实。城建公司陈述,城建公司曾向吉林市船营区汇利水泥制品厂购买17万元货物,后钱款全部结清。***主张韩东国、张宝玉系城建公司员工,祝乃冬、初明月系城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可韩东国、祝乃冬负责材料验收。
另查明,孙卜义系***丈夫。吉林市船营区汇利水泥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字号名称为“吉林高新区汇利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12月25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收据、收条、补充报单回单、存款明细账、通话记录、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准予注销通知书、吉林市商业银行进账单、吉林市商业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个体工商户字号注销后,应以注销前依法登记的经营者为诉讼主体,本案***作为个体工商户吉林高新区汇利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系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足认定***系代表城建公司与***发生货物买卖往来,***关于其与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关于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欠款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向***支付欠付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履行了向***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向***偿付货款。现未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付款时间存在明确约定,***依法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款。根据***提供的交货证据,最晚交货时间为2008年,则至迟于2011年前***即应向***主张货款权利,***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主张权利,***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故对***关于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哲
书 记 员 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