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3942号
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恒丰时代二期五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续红,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续红,吉林汇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3066号。
负责人:李长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设施建设集团)与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设施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续红、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1,014,478元及利息(利息以1,014,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用被告***、***名义购买了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362C-4中门房屋(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证号103XXXXXXXX,建筑面积49.52平方),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该房屋未进行房改更名,2021年8月30日,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就上述房屋签订《长春市城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同志街站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按照规定给付了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货币补偿款总额人民币1,104,47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补偿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无异议,但征收补偿协议是由委员会和相关政府签署,补偿款也是由委员会收取的,我方无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更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如果原告能证明案涉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我方同意将征收补偿款依法返还相关权利人;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因案涉房屋为更名过户,系由原告或相关权利人未及时履行合法权利导致,该方属于过错方,所以我方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基此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6日撤销城市建设局,将其承担的市政建设、市容环卫等行政职能划入城乡建设委员会。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2008年7月4日更名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又于2020年12月23日更名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2017年9月10日原告(甲方城市设施建设集团)与(乙方)***、***签订《房屋确权协议》:“……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甲方所有……”
2021年8月30日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长春市城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同志街站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乙方房屋位于朝阳区同志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证号1030005861,丘地号4-12/102-8(0),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征收补偿款总计1,014,478元。”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已收到征收补偿款总计1,014,478元。
另查,***是原城乡建设局职工,***是其配偶,长春市同志街362C-4中门房屋是原城乡建设局给职工的福利分房1983年该房分给了***,后城乡建设局撤销划入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后该房被登记在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名下,房屋所有权(不动产)证号1030005861,丘地号4-12/102-8(0),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九几年***、***用该房与城市设施建设集团所有的位于绿园区升阳街花园社区房产进行了置换并搬出案涉房屋,2006年4月15日将绿园区房产完成过户登记至***名下,自***、***搬出直至房屋拆迁,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后案涉房屋所在地拆迁,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征收工作管理办公室依据登记信息将拆迁补偿款1,014,478元转给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房屋确权协议、工商登记信息、《长春市城市轨道交通5号线一期工程项目(同志街站段)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在单位分房时分到了案涉房屋,后与原告所有房屋进行置换,原告应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名下,但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法说清房屋来源,且也不认为拆迁补偿款应转给自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将拆迁补偿款1,014,478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诉讼费,拆迁补偿款未能及时返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变更房屋登记信息造成的,三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收到拆迁补偿款,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拆迁补偿款1,014,47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减半收取计6965元,由原告长春城市设施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行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夏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