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金城街与银湖路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市政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在2012年12月份,***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长春城建公司支付的第二笔货款。但此后***历年多次向同时担任敦化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春城建公司第九处处长的牛永才催收货款,并与牛永才指定的工作人员对所发生的货款(包括案涉货款)进行对账,一审***已经提供了2014、2015、2016年度的对账单。因此,***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因牛永才意外身亡,导致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之间相互推诿,否认自身与***发生过买卖事实,损害了***利益,并使得***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牛永才的特殊身份使其具有代表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的行为,向牛永才催收货款的行为应被认定***自主权利的法律行为。二审法院评判错误。综上所述,请再审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并由敦化市政公司、长春城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敦化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就2014年、2015年和2016年度的往来账目进行了对账,且案涉的469601.50元货款包含在《2014年兴国水泥管用量》这一对账表中。但原审已经认定敦化市兴国水泥制品厂系与长春城建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亦予认可,故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与长春城建公司未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长春城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支付第二笔10万元货款后再未进行给付,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此时起开始计算。***自此时起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及时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长春城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因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而于2016年12月22日届满。***于2019年4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因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陆璐
审 判 员 常文敏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蔺 宇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