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130执异44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赋*****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82LMR9R。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天佑彩虹南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MA384LD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普众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建公司1642240元工程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建公司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普众公司的股东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2022)赣11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华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普众公司的企业信息。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在股东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普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建公司系普众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本院依法向第三人二建公司送达追加申请书后,第三人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普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申请执行人华建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被执行人婺源普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