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3276号
原告: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99号23-5号、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21263043。
法定代表人:侯嵩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大堰村九社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89875179Y。
法定代表人:董凌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隆英,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建设)与被告四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鸿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148,000元利息(利息以1,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四川省资阳市***婚庆文化度假村项目室外总评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干施工,工程款价350万元,2016年4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9年5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及另一建设公司出具金额为1,698,000元的尾款支付承诺函,其中欠原告工程尾款为1,148,000元,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对承诺款项担保,担保期2年,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如上。
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希望双方调解解决。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鸿建设原名称为四川高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称为四川省船王生态观光农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资阳***婚庆文化旅游度假村室外总坪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将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费用的包干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50万元,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5月,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及另一建设单位出具《尾款支付的承诺函》一张,主要载明:欠二建设单位工程尾款共计1,698,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作为补偿,***提供担保,担保期2年,其中,原告工程尾款为1,148,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承认原告全部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作抗辩,也应视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及利息,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被告四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负担;被告四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旭
人民陪审员  罗雅玲
人民陪审员  徐汉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鄢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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