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917号
原告: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锦天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999号23-5号、6号、7号。
法定代表人:侯嵩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单元7层2号。
法定代表人:熊寿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天鸿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锦天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叶公司向中锦天鸿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10668.5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红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锦天鸿公司和红叶公司签订《成都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总平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新南路。合同签订后,中锦天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4月1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分包单位进行最终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红叶公司至今尚欠工程尾款910668.51元。2020年8月4日,红叶公司向业主方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收到工程尾款后两个月内结清商家所欠款项。但红叶公司收到尾款后挪作他用,至今没有向中锦天鸿公司支付,中锦天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红叶公司辩称,案涉“空军一招所”新建项目虽已完成,但工程款未完成结算,结算后再付款给中锦天鸿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红叶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与四川高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以下简称高山公司)签订《成都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总平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约定:1.由乙方分包成都军区空军一招总平园林绿化工程;2.合同价款暂定价为人民币460万元;3.工程计划工期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总工期为120日历天;4.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收到业主方园林绿化工程款扣除乙方应上缴包干总计10%的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拨付至80%暂停拨付;(2)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审定后,15日内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结算款后拨付至经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3)余下工程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无息)。
高山公司公司名称几经变更。公司名称由高山公司变更为“四川中盛天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中锦天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再次变更为“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5日,总平园林绿化工程一期经建设单位、总包方红叶公司、分包方高山公司验收合格,三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3450982元,审定金额为3450982元(红叶公司与高山公司签章确认)。2016年9月9日,总平园林绿化工程二期经建设单位、总包方红叶公司、分包方高山公司验收合格,三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为2639193元。2016年12月2日经发包方内部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347956元,红叶公司与高山公司均签章确认。两期工程价款合计5798938元。
2020年1月17日,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整体进行结算复核,复核审定结果显示中锦天鸿公司分包的总平园林绿化工程结算金额为5694244.51元。
2020年8月4日,红叶公司向业主方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收到工程尾款后两个月内结清商家所欠款项。
2020年12月11日,成都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建设指挥部出具《付款说明》,载明高山公司(现中锦天鸿公司)完成的案涉项目总平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竣工结算,最终审定金额5694244.51元已全额支付给总承包单位红叶公司。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包方为红叶公司,红叶公司将工程总平园林绿化部分分包给中锦天鸿公司实际施工,中锦天鸿公司认可实际已收到工程款4214151.55元。
以上事实有《成都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总平绿化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书》、《结算审核核定书》、《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复审定案表》、明细表、《承诺》、《付款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事实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红叶公司与中锦天鸿公司之间签订的《成都军区空军第一招待所总平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中锦天鸿公司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验收合格,红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红叶公司辩称合同对结算单价约定不明,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实际上是按照发包方结算价的90%计算双方的工程价款,现发包方已经审定核算中锦天鸿公司完成的绿化工程对应价款为5694244.51元,即红叶公司应向中锦天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5124820.06元(5694244.51元×90%)。现案涉公司已经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核定,质保期满红叶公司未提出质保期内存在任何质保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达到。故本院对中锦天鸿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10668.51元(5124820.06元-4214151.55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锦天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066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7元,减半收取6453.5元,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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