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1民初3024号
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挺进西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名仕馨港小区10号楼1**9层9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振威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东风东路名仕馨港小区10号楼1**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滟,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黄夹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乐陵公司)与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山东振威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山东***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乐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泰公司、振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乐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5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9月28日为20,516.65元,2022年9月2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5日,中联乐陵公司与坤泰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xxx号,后因银行账户拨款问题,于2021年1月19日,中联乐陵公司又与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振威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第xxx号。上述两合同虽签订主体不同,但实际均是就山东***办公楼及消防水池工程约定由中联乐陵公司向坤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欠付货款204,555元。后中联乐陵公司、坤泰公司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204,555元债务由***公司直接拨付给中联乐陵公司。协议签订后,***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坤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中联乐陵公司对答辩人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坤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2021年8月19日,中联乐陵公司与坤泰公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涉案货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中联乐陵公司,中联乐陵公司给***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同时约定:协议签订时,中联乐陵公司与坤泰公司及振威公司(曾用名: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债务结清,所有购销合同作废。根据该份协议,涉案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坤泰公司退出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联乐陵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也表示其同意涉案债务转移;而且,中联乐陵公司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涉案货款应当由***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涉案货款应当由***公司支付,坤泰公司不再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坤泰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中联乐陵公司对坤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威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中联乐陵公司对答辩人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振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因坤泰公司银行账户存在异常,*****公司向中联乐陵公司代为支付混凝土货款,***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也不是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不是振威公司。综上,振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振威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中联乐陵公司对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坤泰公司签订《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第xxx号,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地址为刘车炮,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质量、供需方指定的人员、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因银行账户拨款问题,2021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供方又与作为需方的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第xxx号,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地址为刘车炮,合同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质量、供需方指定的人员、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两份合同除签订合同的需方不同,合同约定的预拌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略有不同外,合同其他约定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坤泰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坤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付货款204,555元。后中联乐陵公司作为丙方、坤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20年9月份甲方与乙方就‘山东***办公楼及消防水池’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包工包料)叁佰陆拾玖万陆仟元整(36960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银行账户拨款问题,甲方又与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样的一份施工合同,用于施工工程款的拨付。工程施工时用于本工程的混凝土均由丙方提供,于2020年9月15日乙方与丙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xxx号),后也因银行账户拨款、发票问题,于2021年1月19日丙方又与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第xxx号),现工程已施工完毕,由于特殊原因,现丙方要求在甲方支取用于本工程的混凝土、砂浆所有供货款的尾款共计204555元(大写:贰拾万肆仟***拾伍元整),经甲、乙、丙三方协商,此款可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丙方给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将此款作为甲方供材在甲、乙方的承包合同总价中扣除,乙方不再给甲方提供该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至此丙方与乙方及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供货债务结清,所有购销合同作废”。原告与被告坤泰公司、***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分别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山东坤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振威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份、三方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违约金计算的说明,被告坤泰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与被告坤泰公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将被告坤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货款204,555元直接拨付给原告,属于债务的部分转移,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0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坤泰公司、振威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坤泰公司、***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仅对货款、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约定,属于部分转移,并未将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进行转移,且三方协议无签订日期,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德州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04,5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计30%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因本案原告未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货款204,555元及以204,5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上加计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山东坤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威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元,减半收取2,342元,由原告德州中联大坝水泥有限公司乐陵分公司负担158元,由被告山东***实验室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依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