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宋某、艾特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一审被告:***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上诉人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61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7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国平达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就“银川市兴庆区万亩奶牛生态养殖区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文国平招投标过程中的劳务费为100万元,并且前期费用(如征地费、地勘费等),由文国平先行垫付,后续在工程款中报销。后文国平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最终由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的大股东。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文国平对二被告享有1024900元的到期债权。2019年3月15日,文国平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1024900元债权转让给**。2019年9月26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二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未按通知期限履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10249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249元(按每日0.05%自2019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共计1035149元,并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同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文国平之间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属合同权利的转让,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本案原告**知晓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管辖权约定,故原项目合作协议中管辖权的约定对**有效。原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甲方文国平的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管辖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协议当事人文国平根本不存在,协议所盖公章系伪造。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仍属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因受让《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债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中的二级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定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标明甲方文国平,乙方***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通过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双方调解无效,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有证据材料显示甲方文国平的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此本案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协议所盖公章系伪造的主张不属于程序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铁瑞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