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1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宜高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润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到一审事实的认定,且本案的审理与案外人文国平有关联,应追加文国平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36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杨 巧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金玲
书 记 员 杨丽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