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1361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莉,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畅,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王莉,被告***公司、***环境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债务10249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249元(按每日0.05%计算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1035149元,并按每日0.05%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7日,被告***公司与文某某达成的《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就“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文某某招投标过程中的劳务费为100万元,并且前期费用(如征地费、地勘费等),由文某某先行垫付,后续再工程款中报销。后文某某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最终由被告***环境工程公司中标上述工程。被告***公司是***环境工程公司的大股东。上述合同履行完毕后,文某某对两被告享有1024900元的到期债权。2019年3月15日,文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1024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明确告知其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两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两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未按通知期限履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文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上的公章系伪造,因此也不存在本案诉请的法律基础;文某某的签字和周某某签字相接近,应由文某某本人到庭说明案件的相关事实。
被告***环境工程公司同***公司的辩论意见,并认为***环境工程公司与文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7日,案外人文某某(甲方)与***公司(乙方)就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项目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充分利用甲方广泛的市场资源优势和发挥乙方专业技术能力,实现市场运营与专业技术的直接联盟;合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获得本项目工程承包事宜;2.提供污水处理技术;3.污水处理站的设计及土建施工;4.污水处理站设备的采购、安装与调试等;5.污水处理站的托管运营。甲方负责本项目的全面联系工作,联系工作贯穿于本项目前期招投标的磋商洽谈、中期工程开发建设及后期托管运营的全过程,乙方负责以其名义对本项目进行招投标、签订合同及按照招投标方要求提供污水处理技术等全部合同义务。利益分配及支付方式:目前项目总投资概算约650万元(以最终实际中标介个为准),包含了招标方约定的前期费用(如征地费、地勘费等约68万元)、土建施工费用(约178万元)、水处理设备费用(约304万元)以及甲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劳务费用(约100万元)。其中招标的前期费用(如征地费、地勘费等)及甲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劳务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并在后续的工程款中报销或扣除;甲方收益的支付分为两个部分,其中前期费用在招标方预留的费用额度内凭发票核报,甲方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劳务费在扣除该款项总额的10%后分两次提取,即第一次工程款到位时按比例支付一次,并在第二次工程款到位后全部结清;如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全额支付甲方应得款项,则乙方除立即全额付清该款项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款项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3年4月20日***公司与XXX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2013年8月***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公司委托二公司进行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的岩土勘察、工程设计。
2013年7月25日,***公司与XXX农牧局签订《先期开工建设协议书》。2013年10月11日,***公司交纳了兴庆区奶牛养殖园区污水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周某某在XXX中心开具的收据中交款人一栏中签字。2014年1月26日,***环境工程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
2014年1月28日,***环境工程公司与XXX农牧局签订《XXX总承包合同》,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周某某。2014年3月12日,***环境工程公司向XXX农牧局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环境工程公司授权文某某办理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项目建设进程中签证、结算、施工协调等相关事宜。
2014年2月18日,***环境工程公司向文某某出具《劳务费用确认书》,载明:1、文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按照100万元整计取;2、文某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已垫付的工程测量费、地勘费用等共计24900元。我公司承诺,自愿与***公司一并承担上述费用的清偿责任,待项目工程款拨付后我公司将首先用于清偿上述费用。2017年11月28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决算单位、委托单位审定,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定案金额为9176896元,***环境工程公司在审计定案表施工单位一栏中盖章。
2019年3月15日,原告***(乙方)与文某某(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公司、***环境工程公司拖欠的劳务费100万元,设计费、测量费、制图费共计249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所有甲方享有的***公司、***环境工程公司权利、义务归乙方享有、承受。2019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通知***公司、***环境工程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二公司尽快与原告联系并履行相关债务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文某某与***公司就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对双方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及利益分配等做了约定。前期岩土勘察、工程设计也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投保保证金也由该公司交纳,后***环境工程公司中标银川市兴庆区XXX工程项目,并与XXX农牧局签订了《银川市兴庆区XXX承包合同》。***公司进行了项目的前期岩土勘察、工程设计及投保保证金的交纳,后该项目实际由***环境工程公司中标后承建,施工过程中***环境工程公司又向文国平出具《劳务费用确认书》,确认文某某在该项目中劳务费100万元,工程测量费、地勘费用等24900元,共计1024900元,自愿与***公司一并承担上述费用。工程项目完工后工程款项已经相关单位结算审定完毕,案外人文某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对***公司、***环境工程公司的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依法向债务人***公司、***环境工程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由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环境工程公司之间产生了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环境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上述1024900元款项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05%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1024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58元,由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