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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某甲公司、宜兴某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282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11日生,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82民初9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宜兴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某甲公司代偿款10120665.84元及利息(以10120665.8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诉讼费用,宜兴市某甲公司有权对某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的一处不动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限额内优先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4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646元,由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负担(该诉讼费用由宜兴市某甲公司预交,因宜兴市某甲公司同意由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直接向其支付,故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宜兴市某甲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退还)。 因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未实际履行。 2.2025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3.2025年1月9日、2025年1月10日、2025年3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名下虽有若干银行账户且有少量存款,但不足以偿还债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冻结其名下的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4年12月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的位于宜兴市高塍镇某某村的不动产两处及土地使用权一宗。查明被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宜兴市××街道××村××幢××室的不动产一处,本院另案首封且已移送评估拍卖,但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依法移送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宜兴市××街道××花园××号的不动产一处,该不动产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暂无权处置。 5.2024年5月13日,宜兴市互某公司以江苏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江苏某某公司预重整。2024年6月3日,本院决定对江苏某某公司启动预重整。 2024年6月14日,王某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公司预重整。2024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某某公司启动预重整。 6.此外,查明被执行人宜兴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名下无税务、人行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7.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5年3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 本案执行到位案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82民初9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