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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某甲公司、江苏某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282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宜兴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月26日生,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70年7月11日生,住宜兴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宜兴市某乙公司、***、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82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认:一、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某甲公司代偿款本息10060045.08元及利息(10060045.0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某某公司、***、吴某某对江苏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对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宜兴市某甲公司有权以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镇××村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宜兴市某甲公司有权以宜兴市某乙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镇××村不动产经拍卖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902元,由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宜兴市某乙公司、***、吴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宜兴市某甲公司垫付,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宜兴市某乙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宜兴市某甲公司。 因被执行人江苏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宜兴市某乙公司、***、吴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宜兴市某甲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并同意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并同意法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82民初86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将受到执行时效(二年)的限制,该期限自执行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计算,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