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0963号
原告:宿迁义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投资人:王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艾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宿迁义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某公司)与被告江苏艾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原告义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义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义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义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