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破申52号
申请人:陆某,男,1990年10月14日生,住宜兴市。
被申请人:无锡市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无锡市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执行人陆某同意,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昊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5月27日,本院对昊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昊某公司。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陆某的破产申请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宜商初第XX号民事判决:一、昊某公司于10日内归还中国建某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某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36758.97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同时承担本金150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算的利息。二、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建某宜兴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9847500元及利息413595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同时承担本金98475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以内赔偿建某宜兴支行律师费489971元。四、建某宜兴支行有权对昊某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宜国(2007)106877号、宜国用(2012)1460028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84万元、84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昊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及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五、无锡市五某有限公司对昊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唐某某、张某对昊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08元,由昊某公司、无锡市五某有限公司、唐某某、张某负担。该款已由建某宜兴支行垫付,昊某公司、无锡市五某有限公司、唐某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做给建某宜兴支行。后建某宜兴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因上述还款义务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信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信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几经转让给陆某。截至目前,陆某对昊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
另查明,昊某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核准成立,注册资金3680万元,住所地宜兴市。经调查,昊某公司整体资产已被执行拍卖,且分配完毕。现公司对多起涉执案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昊某公司对多起涉执案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陆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对昊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昊某公司系本院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且对陆某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异议,故陆某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陆某对无锡市昊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