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特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芦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329号 原告:芦某,女,1968年12月25日生,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7年1月26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吴某,女,1970年7月11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芦某与被告徐某、吴某、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吴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2、判令徐某、吴某、某公司支付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3、判令徐某、吴某、某公司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5万元;4、徐某、吴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芦某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徐某、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0日,徐某、吴某其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徐某、吴某、某公司却未能按约还款及履行担保义务。经其催要,某公司又于2022年11月1日向其承诺还款及担保事项。但徐某、吴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归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目前,仅通过***、徐一人、某公司、***归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归还。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甲方(出借方)芦某与乙方(借款方)徐某、吴某,丙方(担保方)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1、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乙方确认:乙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甲方借款,并向甲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乙方付款指示:乙方同意甲方将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款到即视为乙方各方确认已收到借款:收款人姓名:江苏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高塍支行账号:1064********;行号:1033XXXX4722。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息:1、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01月09日止。2、借款利率:月利率为2%。3、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乙方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乙方于每月10日前支付月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结利息。5、本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按先息后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第三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除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还需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2、若乙方逾期还款,从逾期开始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支付逾期利息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第四条、担保方式和范围:1、为确保甲方的合法权益,丙方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丙方承担担保的范围是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第五条、各方的保证和承诺:1、丙方公司为合法存续的公司,其承诺对外提供担保已取得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等内容。同日,芦某向某公司上述银行账号转账300万元,并附言:借款。 2022年11月1日,借款人徐某、吴某,担保人某公司共同向芦某出具《说明》1份,载明:关于徐某、吴某向芦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并由江苏某公司担保一事。我方承诺于2023年春节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我方承诺芦某可依法起诉,担保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条款仍按2020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执行。 2022年7月22日,芦某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向某公司邮寄《催款函》1份,向某公司主张权利。 2023年10月16日,芦某与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芦某委托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参加其与徐某、吴某、某公司纠纷一案一审诉讼活动,代理费5万元。同日,芦某按约向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向芦某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芦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回单、《说明》、《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芦某陈述,借款利息返还情况为:2020年12月10日返还60000元,2021年1月10日返还62000元,2021年2月8日返还62000元,2021年3月10日返还56000元,2021年4月10日返还62000元,2021年5月10日返还60000元,2021年6月10日返还62000元,2021年7月9日返还60000元,2021年8月9日返还62000元,2021年9月10日返还62000元,2021年10月11日返还60000元,2021年11月10日返还62000元,2021年12月14日返还60000元,2022年1月11日返还62000元,2022年2月10日返还62000元,2022年3月11日返还56000元,2022年4月11日返还62000元,2022年5月11日返还60000元,2022年6月13日返还62000元,2022年7月8日返还60000元,2022年8月11日返还62000元,2022年9月9日返还62000元,2022年10月28日返还60000元,2022年11月18日返还62000元,2022年12月22日返还60000元,2023年3月18日返还180000元,2023年4月11日返还62000元,2023年7月26日返还60000元,合计182.2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根据芦某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2020年11月10日徐某、吴某向芦某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月,自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2%,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双方一致同意借款本息延后至2023年春节前返还,某公司同意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于芦某自认的自2020年12月起至2023年7月止的合计182.2万元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早已到期,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芦某有权主张借款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徐某、吴某、某公司的相应还款应根据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革除计算,经本院计算,截至2023年7月26日徐某、吴某结欠芦某借款本金2226356.26元,利息34849.93元。故芦某有权请求徐某、吴某返还借款本金2226356.26元,截至202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34849.93元,并承担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26356.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芦某与徐某、吴某、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徐某、吴某未能按约还款,故芦某有权请求徐某、吴某承担因其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损失5万元。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徐某、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芦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吴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芦某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芦某借款本金2226356.26元。 二、徐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芦某截至2023年7月26日止的利息34849.93元及以2226356.2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2%计算的利息。 三、徐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芦某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损失5万元。 四、江苏某公司对徐某、吴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徐某、吴某追偿。 五、驳回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13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631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芦某负担6050元,徐某、吴某、某公司负担15260元。芦某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15260元由徐某、吴某、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某、吴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芦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