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三九味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县平北顺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3168099999D。
法定代表人:马彬,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原名宜兴市洋溪轻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前庄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29459N。
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纵横公司与被执行人三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三九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07年2月1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锡民二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三九公司与纵横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设备定作合同。二、纵横公司未交付的设备不予交付,纵横公司已交付的设备(清单附后)由三九公司返还。设备由纵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组织拆卸,三九公司应提前排清废液,并使设备满足拆卸条件,在拆卸过程中及时提供水、电、工具、人员、吊装、车辆运输等协助工作。拆卸费用及运输费用由三九公司负担。三、纵横公司于三九公司返还设备后十日内返还三九公司已支付的定作价款260万元。四、驳回三九公司要求纵横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83元、其他诉讼费31423元、鉴定费用70820元,三项合计140326元,由三九公司负担。
根据纵横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7)宜民执字第264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至三九公司实施执行,三九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中的代理人)王长林称:“为避免环保罚款,扩大损失,诉争设备三九公司一直在使用,且其公司又在原设备上增添了新的设备。希望能暂缓执行,由其公司支付设备折算的差额解决本案执行纠纷。”2008年5月23日,王长林持三九公司授权委托书至本院与纵横公司进行执行约谈,称:“其公司在原设备上增添新设备价值一二百万元,希望其公司另行支付差额200万元了结本案。”但纵横公司不认可上述方案。三九公司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锡民二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述情况告知纵横公司后,纵横公司表示本案可以终结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终结执行程序。2010年10月27日,本院再次至三九公司实施执行,王长林称:“经与三九公司老总核实,纵横公司原来的设备已经拆除了很久,已经在运行的设备是其公司新买的。”
2019年,纵横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认为执行标的设备现已无任何价值,要求三九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60万元。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282执恢96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至三九公司,该公司职员刘某称:“纵横公司的设备已经拆除,至于拆下的设备情况不清楚。”2020年7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至三九公司对设备现状进行确认。三九公司认为在现场的设备即纵横公司制造的设备,但纵横公司予以否认。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执恢9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曾明确表示执行标的设备在判决返还后仍在使用,且已在原设备上添附其他设备,随后又明确表示设备被拆除,现又称设备仍未拆除,其说法前后矛盾。现场勘查中,纵横公司也认为现存设备并非其公司制造,故本院无法确认执行标的设备是否尚存在,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纵横公司要求三九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60万元,但在民事判决书中无该项判决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执行。纵横公司对该请求,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2006)锡民二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三九公司提出异议称,一、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没有组织双方对执行标的予以清点核对鉴定的情况下,草率作出“无法确认执行标的设备是否尚存在”的结论,事实不清。1、2019年,纵横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时候,即表明“执行标的设备现已无任何价值,要求三九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560万元”主观上不想拆卸设备。纵横公司是认可现场设备是存在的,只是基于设备的折旧,认为设备无任何价值。2、本院裁定书中片面的列举摘述了部分的执行笔录,而对2019年12月4日本案恢复执行后我公司代理人在宜兴法院执行局双方公司的问询协商情况及我公司提供的现场设备现状照片、视频等均未提及。且在历次执行中法院执行人员始终未对现场设备进行核对勘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也从未向我公司送达过限于具体时间的立即执行的法律文书,仅对不了解生产工艺及设备状况的当时的法律顾问进行了问询,致使留存了涉案设备已拆除的假象。裁定书中称“王长林经与三九公司老总核实,设备己经拆除很久”也与王长林所做的笔录中“他都不知道三九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因为他们之间不打交道,”的情况不符。2010年左右我公司确实是有一套与涉案设备功能相似且在位于涉案设备西北方向30米处的四效蒸发工艺设备被拆除,但拆除的并不是涉案设备。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就自费购买安装了项目中纵横公司未供的设备,设备使用也是在案件诉讼、申诉的阶段。自该案决定执行后,我公司就再没使用过该设备,将设备清洗干净后一直处于良好的维护保养状态,等待纵横公司按判决要求来拆卸设备。至于裁定书中所说你院“执行人员在2019年11月12日至三九公司,问询该公司职员刘某称涉案设备已拆除”的情况,在此澄清一下,你院执行人员所到的并非是三九公司,而是齐鲁生物科技集团办公楼。问询的刘某也不是三九公司的员工,且其对涉案设备目前的状况并不了解。我公司代理人在2019年12月4日在宜兴法院执行局现场及之前以快递文件形式均向执行人员证实现场设备完好,表明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原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
3、2020年7月9日,法院没有组织双方按照判决书所附设备清单明细清点设备,只是到现场看了看,法院执行人员随即离开,让双方公司人员自行协商。当日法院执行人员所见设备即是涉案设备,现场设备的规格型号、外观尺寸、数量均与法院所判返还设备清单一致且与双方诉讼阶段提交的鉴定报告内容相符。法院的执法记录仪应该记录下了全部的法院人员执行情况,我公司人员也现场进行了拍摄,执行人员没有就现场任何一件设备询问双方、核对清单、记录型号等。
我公司认为,多年以来我们一直在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多年的案件未执行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1、我公司在执行阶段与纵横公司协商,是积极履行判决内容的行为,不应因此而承担责任。2、在我公司申诉期间,执行笔录中明确记录执行人问话“申诉按法律规定不影响执行”,但法院“依法”中止执行,是其依职权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3、法院的强制执行理应按判决书所判依法督促或强制限期执行,历次的执行过程中都是走马观花似的做问询笔录,从未下达过限期强制执行令或具体的执行行动。纵横公司十多年来也从未到现场要求拆除设备,致使我公司已支付的260万元的预付款也迟迟不能返还,由此也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4、法院执行不应当仅仅采取了解情况的口头行为,应当到现场实地勘验,更应该比照判决书清单逐一核对清点。
5、自从本案恢复执行以来,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你院的恢复执行文书及2020年8月18日的执行裁定书,有关法律文书的内容均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网上无意间查询信息时浏览下载的。综上,我公司认为你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不当之处,请你院审查纠正,尽快安排纵横公司来现场拆卸设备,尽早督促纵横公司归还我公司判决书确定的货款。如若法院一再偏袒纵横公司,不依法办事,我公司将向上级法院及纪律监察部门如实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
纵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自2008年纵横公司申请执行以来,本院曾多次派员至被执行人三九公司执行并现场勘查,三九公司也曾委托代理人至本院就本案的执行接受谈话。被执行人曾明确表示执行标的设备在判决返还后仍在使用,且已在原设备上添附过其他设备,随后又称设备已被拆除,现又称设备保养良好,等待纵横公司按判决要求来拆卸,其说法前后矛盾。2020年7月9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至三九公司对设备现状进行确认。三九公司认为在现场的设备即纵横公司制造的设备,但纵横公司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执行标的设备是否尚存在。据此,本院作出(2019)苏0282执恢96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06)锡民二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三九公司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执行程序违法为由对本院作出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九味精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蒋志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