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
法定代表人:王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全清,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孙全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被上诉人冠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同木、王娜,原审第三人三和公司、孙全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纵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冠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冠洋公司在半年时间内向纵横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收款凭证:落款日期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和落款2012年4月20日的收款收据,证明2000万元已全部归还。如双方没有债权转让合意,且冠洋公司不认可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已经得到履行,冠洋公司不会再次出具收款收据。2、一审认定孙全清与纵横公司之前无债权债务错误,两份借条上借款人均是孙全清的签名(并未标明其法人身份)、三和公司盖章,纵横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孙全清、三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故纵横公司对三和公司和孙全清均有债权,债权转让的事实成立。
冠洋公司辩称:一判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之间其他往来款项的争议已经在无锡中院及省高院的其他案件中查明且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不需要再次对总账,只剩下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且双方均已经确认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借款的2000万元实际偿还1000万元,还剩1000万元,所以本案解决的就是该1000万元,与两公司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无关。2、纵横公司在收条上自行添加“孙全清转”,但其与孙全清之间不存在债权,也无证据证明孙全清与三和公司人格混同,故不存在纵横公司将对孙全清的债权转让给冠洋公司的前提。
原审第三人三和公司、孙全清共同述称:1、孙全清不结欠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而是三和公司结欠两公司债务;2、第三人并未参与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的借贷关系,也未收到相关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冠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纵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0日,冠洋公司交给纵横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30300051/20180311,出票人为冠洋公司,收款人为恒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同年10月24日,纵横公司向冠洋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借用到2012年10月21日前归还”。2013年11月12日,恒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上载明:2011年10月20日,恒源公司将30300051/20180311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给冠洋公司,由该公司将之出借给纵横公司。恒源公司不因此与纵横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4月20日、23日、24日,纵横公司分三次汇款归还借款1000万。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对前述借款的事实及经汇款方式归还10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三和公司及孙全清陈述未参与冠洋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借款及还款的经过,由法院依法认定。
就剩余的1000万元是否已经归还,双方存在争议,引发本案诉讼。纵横公司认为,讼争的1000万元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第三人向冠洋公司进行清偿,其与冠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同时提供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祥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建南归还款壹仟万元正(孙全清转)”,以证明其主张;冠洋公司认为因纵横公司表示将尽快归还该1000万元款项,故形成该收条,但他方实际并未收到相应款项,之后忘记要回收条,且前述“收条”上“(孙全清转)”的内容系纵横公司事后添加,双方间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冠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师大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前述“收条”上“(孙全清转)”的内容系纵横公司事后添加,更不能证明讼争1000万元已经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本案第三人向其清偿;
2、冠洋公司代理人2017年4月27日向周建卫、孙彪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形成之时,孙全清并不在场,史全祥也未与纵横公司协商由孙全清或三和公司偿还讼争借款的情况。当时纵横公司吴建南仅表示会尽快还款;
3、2011年11月20日三和公司向纵横公司(吴建南)出具的“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均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5天、60天,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9日,均由宜兴市强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三和公司而非孙全清对纵横公司负有债务;同时提供(2016)苏0282民初122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三和公司对冠洋公司负有高额债务,冠洋公司不可能再同意接受由三和公司向其履行纵横公司的还款义务;
4、2013年1月10日,本院(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钱建苏不愿意出庭作证或接受法庭调查,一切以在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为准;2012年10月23日,钱建苏在周铁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就本案债权转让事宜陈述“我听吴建南说他和史全祥做过手续的,说当时孙全清不在场,还说我在场的,到那时印象比较模糊,记不起来了。”而此后钱建苏在《公证书》中称对当时的情况记得很清楚,显然公证书内容不能采信。
纵横公司认为前述“收条”实际形成的时间应为2012年3、4月份,经债权转让的方式,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纵横公司添加“(孙全清转)”的内容系对收条的内容进一步作说明,系财务在做账时添加的;因周建卫系史全祥的驾驶员,孙彪系史全祥的朋友,二人均应史全祥邀请出现在饭局上,证明力较弱,不能予以采信;对三和公司与冠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纵横公司无法确认;钱建苏对债权转让事实的陈述,已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在尚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当予以采信。
三和公司、孙全清对冠洋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纵横公司为证明讼争1000万元已经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本案第三人进行清偿,其与冠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除前述“收条”外,另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孙全清承诺在2011年12月19日归还借款1000万元;
2、2013年1月11日本院的“调查笔录”,证明纵横公司代理人戴山源就债权转让向孙全清再次明确申明;
3、2014年4月10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笔录中冠洋公司的调解意见“2000万元退1000万元给纵横公司,从前的1000万元欠款不再另案主张,一并处理,两不找”,证明因为冠洋公司有孙全清这笔应收债权的存在,才同意该方案;
4、钱建苏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三和向吴建南借款现金壹仟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10日、1月12日,本人受托将吴建南壹仟万元分两次(600万、400万)打入孙全清账户。”出借人吴建南明确“以上款项已还清”。该“元月”由“7月”修改成,孙全清是认可的,表明2012年7月份吴建南、孙全清、钱建苏总对账,包括讼争的1000万元已经结清;
5、钱建苏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声明书”及公证书,证明钱建苏在声明书中陈述的事情经过客观真实;
6、2014年8月12日,在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吴建南、案外人王家君出庭陈述收条出具的时间及场景,史全祥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史全祥本人不记得“收条”的出具时间了;
7、(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案件在2014年1月3日的开庭笔录、三和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的“声明”,称三和公司与吴建南、纵横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孙全清于2013年8月10日的“声明”,称其与吴建南、纵横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文件、2014年1月4日由双禾公司、三和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称“我公司尚欠吴建南(纵横公司)贰仟万元整,公司愿意偿还”、2014年1月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双禾公司、三和公司称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财务账中未记载相关涉案款项,证明孙全清与史全祥恶意串通诱骗吴建南出借2000万元,孙全清前后陈述矛盾,作虚假陈述。
冠洋公司对纵横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认为系三和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的往来,且有强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并非孙全清个人借款;纵横公司在2013年1月11日无锡中院的“调查笔录”中通知孙全清债权转让的情况不能约束冠洋公司,冠洋公司从未同意接受受让债权;对2014年4月10日冠洋公司提出调解方案的前提是就双方间的往来全部一并结算,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钱建苏于2012年元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落款时间也经过了变造,事实上,在2012年1月18日时,纵横公司与三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任何的书面的法律文书确认,且该款项也不涉及本案案涉2000万元借款的偿还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钱建苏2014年8月7日出具的“声明书”及公证书,已经钱建苏自认以其在宜兴市公安局周铁派出所的陈述为准,而其在周铁派出所陈述其对有些情节记不清了,可以印证“声明书”及公证书不具证明力;对2014年8月12日宜兴法院的开庭笔录,因原审一审、二审判决均被撤销,故原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孙全清(三和公司)此前的确认书等,仅能证明三和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孙全清个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和公司与孙全清认为,三和公司确向纵横公司借款,出借人系吴建南,但在双方诉讼中,确认三和公司的借款出借人为纵横公司,但借款均与孙全清个人无关;对纵横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的情况三和公司不知情,在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调查笔录”之前,他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对2014年1月4日的“确认书”,三和公司确出具过,但与孙全清本人无关;对纵横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三和公司及孙全清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纵横公司主张孙全清与三和公司、双禾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纵横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向冠洋公司支付的110万元,(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为“110万元利息系纵横公司占有使用承兑汇票应支付的合理孳息。纵横公司在一审中称其于2012年6月22日向冠洋公司支付的110万元,系前述2000万元承兑汇票借款的利息,符合情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1000万元借款,是否如纵横公司所述已经债权转让的方式由本案第三人向冠洋公司清偿从而消灭纵横公司对冠洋公司的债务。对讼争1000万元未经纵横公司直接向冠洋公司归还,双方不持异议,但法院对纵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体作如下分析:
1、截至2011年12月19日,纵横公司对本案第三人三和公司、孙全清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三和公司在2011年10月20日向吴建南分别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9日,均由强盛公司及夏永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三和公司明确该借款均向纵横公司所借,故能够确定,若三和公司未归还前述款项,则纵横公司对三和公司享有相应的到期债权,但并未有证据证明纵横公司对孙全清个人享有相应的债权,且孙全清也明确表示其本人与纵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纵横公司所述的三和公司与孙全清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亦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在三和公司未归还前述借款的前提下,纵横公司对三和公司享有债权,纵横公司可向三和公司依法主张权利。
2、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合意。纵横公司主张其与冠洋公司之间达成债权转账的合意,其主张依据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钱建苏的《声明书》及公证书等。而从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看,冠洋公司称因纵横公司吴建南承诺归还讼争的1000万元,故其先出具了前述收条,而纵横公司称系其与冠洋公司就该1000万元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收条上所载的“孙全清转”。已经查明的是,该收条上“孙全清转”的内容系纵横公司事后添加,并非冠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全祥出具该收条同时形成,事后亦未得到冠洋公司的追认,无法得出纵横公司与冠洋公司就讼争1000万元同意由孙全清向冠洋公司支付从而消灭纵横公司债务的结论。事实上,如前所述,孙全清本人对纵横公司并不负有债务,故也不存在纵横公司作为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的基础。如按照钱建苏在《声明书》中所述,其身份系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三和公司三家资金往来借贷的介绍人,也非常明确资金往来发生于案涉三家公司之间,与史全祥、孙全清个人并无关系。同时若按照其陈述的三方先口头商量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再约好办理手续,案涉当事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相关债权凭证等进行交割,同时明确纵横公司转让的是其对谁的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然,冠洋公司一直持有纵横公司出具的“借条”,孙全清也称其与三和公司从未收到过纵横公司所称的债权转让的通知。钱建苏虽在《声明书》中详细描述了案涉款项的往来情况,而钱建苏后也明确以其在周铁派出所的陈述为准,而其在周铁派出所就案涉1000万元的最终处理其陈述也为“听说”、“印象比较模糊,记不起来了。”且不同意出庭作证或接受法院调查,该《声明书》虽经公证,但公证书仅证明该文书系钱建苏本人书写,对其内容真实性并不作出评判,故钱建苏的《声明书》的证明力有待商榷。基于此,纵横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冠洋公司之间就讼争1000万元已经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
对冠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在纵横公司2011年10月24日借条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应当认定为还款期限前无需支付利息;虽纵横公司在另案中称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的110万元系支付的案涉2000万元承兑汇票的利息,系其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不予理涉,但冠洋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纵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冠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冠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生效判决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三和公司、孙全清向纵横公司的吴建南出具借条2份,均载明借到吴建南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5天、60天,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12月19日。前述借款到期后,三和公司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归还。三和公司同时与冠洋公司亦有承兑汇票借款业务往来。
2012年10月23日派出所对钱建苏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钱建苏陈述:2011年10月,史全祥借给了吴建南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半年现金归还一次。半年后,吴建南先归还了史全祥现金1000万元;后来(吴建南借史全祥这笔钱之后没多久)吴建南又将该笔承兑汇票借给了孙全清,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现金全部归还。在吴建南归还给史全祥1000万元现金之后,三人约定吴建南余下的1000万元债务由孙全清支付给史全祥。对此,其只知道大概情况,对其中的细节不清楚;其听吴建南说吴建南和史全祥做过手续的,说当时孙全清不在场、其在场,但其印象比较模糊,记不起来了。
三和公司、孙全清在纵横公司诉冠洋公司一案中就其与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等事实在多次诉讼中作过陈述,存在不一致,自相矛盾,该案两级法院均未采信孙全清的陈述。
上述事实由(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钱建苏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中,纵横公司提供2012年4月20日由冠洋公司开具给纵横公司、金额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冠洋公司针对2012年4月还款1000万元已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如冠洋公司不认可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已得到履行,不会再次出具收款收据。冠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无法证明另外1000万元已偿还。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案涉1000万元借款是否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由本案第三人向冠洋公司清偿从而消灭纵横公司对冠洋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冠洋公司主张纵横公司尚结欠其1000万元借款未归还,纵横公司抗辩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由三和公司、孙全清向冠洋公司清偿从而消灭纵横公司对冠洋公司的债务。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纵横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成立,导致冠洋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债权是否存在真伪不明,冠洋公司又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应当由冠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理由:
第一,截至2011年12月19日,纵横公司对本案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具备债权转让的前提。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三和公司、孙全清向纵横公司的吴建南出具借条2份,均载明借到吴建南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45天、60天,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4日、12月19日。前述借款到期后,三和公司因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归还。三和公司明确该借款系其均向纵横公司所借,故能够确定截至2011年12月19日,纵横公司对三和公司享有超过1000万元的到期债权。
第二,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冠洋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并抵销本案所涉1000万元债务的合意。
纵横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的收条、钱建苏的询问笔录和声明书等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收条上“(孙全清转)”字样虽为事后添加,但除添加文字以外,冠洋公司对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收条无异议部分内容,证明史全祥代表冠洋公司确认收到了纵横公司的1000万元还款。收条的落款时间由史全祥书写,与第三人前述一笔借款到期时间一致,也印证了纵横公司的陈述。钱建苏曾先后两次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陈述,第一次于2012年10月23日向派出所陈述,后一次系在本案审理中以声明书方式作出,两次陈述并无特别矛盾之处,只是后一次比前一次对很多细节表述明确,确实有违常理,故重点审查其在派出所的陈述,钱建苏作为几次融资的介绍人,表示知晓三方往来,并称三方曾约定吴建南余下的1000万元债务由孙全清支付给史全祥,且听吴建南称做过手续。该陈述与纵横公司持有史全祥出具的收条能够印证。
冠洋公司称收条系史全祥酒后在吴建南承诺即将归还1000万元的情况下出具,之后忘记要回收条,本院认为,收条所涉金额巨大,冠洋公司在未实际收到款项前即出具收条,事后也未取回,特别是2012年4月冠洋公司对之后支付的1000万元出具收据时亦未要求对之前收条予以作废,更未与纵横公司重新结算,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故无法推翻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
孙全清、三和公司的陈述不能否定冠洋公司和纵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另案中,孙全清本人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三和公司陈述多次多处自相矛盾,该案两级法院均未采信孙全清的陈述。即使孙全清、三和公司在本案中称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也不影响冠洋公司和纵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不需要经过孙全清、三和公司同意。
第三,纵横公司已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三和公司、孙全清。纵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山源于2013年1月11日口头通知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全清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纵横公司认可戴山源的代理行为,故应当认定纵横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进行了通知。
综上,纵横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2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冠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冠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晓燕
审判员  缪 星
审判员  沈 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