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8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29459N,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
法定代表人:王三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南,男,1961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63230381,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永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全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民事判决;二、冠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纵横公司1000万元;三、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冠洋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纵横公司申请执行,无锡中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受理。因被执行人冠洋公司经营地在宜兴市,为统一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无锡中院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4)锡执字第0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4)锡执字第0247号案件[执行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宜兴法院执行。2019年3月1日,宜兴法院立案受理(2019)苏0282执1185号执行案件。2020年11月3日,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执1185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纵横公司、冠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077000元。经无锡中院立案受理,已执行到位4465000元。后无锡中院指定宜兴法院执行。经宜兴法院立案受理,已强制执行到位8204080.51元(包含现金5800796.81元、银行承兑2403283.7元)。对于上述执行款项,法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纵横公司交付银行承兑2403283.7元、现金5723319.81元,开具执行费77477元。综上,共计向申请执行人纵横公司交付执行款项12591603.51元(包含本金10000000元、诉讼费用77000元、利息2514603.51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纵横公司申请执行的(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异议人纵横公司对(2019)苏0282执1185号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案不满足结案条件,要求继续执行。事实与理由:1、其公司收到2403283.7元银行承兑汇票,因冠洋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手续,至今未能兑付,其间因相关承兑汇票问题多次向执行法官反映,尽快把办理托收兑付手续需要的证明等发票合同资料发来;在未有任何回复情况下,其公司只能向宜兴法院提交了书面要求,分别于10月13日向宜兴法院提交了承兑贴现所需提供证明等资料,于2020年1月27日又邮寄告知函,而等来的是一纸结案通知书。2、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已在10月13日向宜兴法院提交的回复函中作了说明“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将被执行人交付承兑汇票的行为等同于已经交付了执行款,完全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完全不考虑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和是否能托收到款项及托收款项的成本支出,也完全没有考虑到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该计算到承兑汇票的款项进入其公司的账户之日”,并且执行法官电话沟通中已同意其公司提的结算方式,根据核算前期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收到330万元承兑汇票,兑付期限大部分为4到6个月,按平均135日计算,需补利息77963元,后期收到的承兑汇票2403283.7元至今未能兑付,原因也已在10月27日又邮寄的告知函中告知“提供的多数都是公章、印鉴较模糊,银行托收时其要求相关盖章单位出具证明及发票”,按这笔承兑汇票计算到今日为止利息应为91376元。当然,如承兑汇票相关证明等资料真不能出具,请让冠洋公司出具无法提供证明、发票等书面说明,其公司收到该书面说明后,即把拿回的承兑汇票如数还给法院。否则,还需继续追加延迟执行利息,直至这笔执行款项进入其公司的账户之日为止。3、该案之前由其公司支付的冠洋公司财产评估的评估费134800元,也迟迟未返还其公司,咨询过宜兴法院执行法官,得到的答复是:要到无锡法院去申请,那么请问,无锡法院已经把该案移交给了宜兴法院,但结案通知为0265号判决书,这能算结案了?另外,该案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多次恶意诉讼的(2019)苏02民终4175号,造成的上诉费81800元也未返还其公司。
宜兴法院认为,纵横公司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1、纵横公司提出其收到2403283.7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因冠洋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手续,至今未能兑付。但是,承兑汇票兑付的条件和手续,并不是由纵横公司决定的,而是需要由负责兑付、贴现的银行等主体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本案执行异议移送的卷宗材料中,未发现纵横公司提供负责兑付、贴现承兑汇票的银行等主体出具的说明材料,也未能提供承兑汇票无法兑付、贴现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纵横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2、纵横公司提出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并提出其已在10月27日邮寄的告知函中告知“提供的多数都是公章、印鉴较模糊,银行托收时其要求相关盖章单位出具证明及发票”,按这笔承兑计算到今日为止利息应为91376元。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仅是纵横公司的单方主张,在本案执行异议移送的卷宗材料中,未发现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明其该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纵横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二、(2019)苏0282执118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只能是(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法院立案受理的(2019)苏0282执1185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是(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该判决书中未发现纵横公司所提出的冠洋公司财产评估费134800元负担的判决主文。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文,纵横公司未能提出134800元评估费的执行依据证据。对于纵横公司提出的(2019)苏02民终4175号案件上诉费81800元未返还其公司,本案执行依据(2013)苏商终字第026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案的一审案件是无锡中院(2012)锡商初字第0152号案件,与(2019)苏02民终4175号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执行中不能彼此混淆,更不应在(2019)苏0282执1185号执行案件中予以执行,故对于纵横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纵横公司的异议请求。
纵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宜兴法院不顾其公司多次提出冠洋公司执行问题的违法行为,一意断章取义,维护冠洋公司利益,采用双重标准处理问题。请求无锡中院予以纠正,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还我们公司一个公道。
被执行人冠洋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案件执行到现在为止已经支付法院的款项是12669080.51元,其中支付无锡中院的为4465000元,宜兴法院的为8204080.51元,目前法院发放给纵横公司具体数额其公司不清楚,由法院认定。
本院审查中,各方当事人对宜兴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纵横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宜兴法院转交的银行承兑汇票28张彩色复印件,并注明因无法兑付,多次要求退回,现仍保存在纵横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宜兴法院在执行实施中,虽向纵横公司转交了冠洋公司提交的28张银行承兑汇票,但根据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票据彩色复印件来看,这些汇票目前并未实际兑现,且纵横公司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日与实际承兑日之间存在一定的利息差,另该案执行中因对冠洋公司财产评估而预交的评估费也需在执行中一并解决,故宜兴法院并未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冠洋公司返还纵横公司1000万元及相应费用全部执行完毕,其作出的结案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案条件,宜兴法院应对该案继续执行。
综上,宜兴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异10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执异1185号结案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