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张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张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泉、梁美艳,均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张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方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女庭,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张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利公司”)、***不当得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利公司、***向***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2月20日,张利公司中标获得台山市某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某推广中心)的”2010年度台山市海宴镇某整治事项”工程,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张利公司与***合作承建。其后,***与***约定,由***对整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依照张利公司与某推广中心的最后结算为准。为此,***向***支付了此项目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由***签收。2011年6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与张利公司、***因结算问题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及(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作出了认定。同时,判决还认定,***与***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既然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收取***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已丧失法律依据,此工程由张利公司与***合作承建,张利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支付责任。
张利公司答辩称:一、无论***支付给***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行为是否合理,张利公司均无责任返还该费用。1、张利公司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交易,张利公司未收取过***分文款项,也不知道***收取了***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收取了***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行为,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张利公司无任何的关系。2、***收取了***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行为属于***与***之间,就***给***工程做,而达成的支付好处费或劳务费的合意,该合意与工程施工及结算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二、***支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给***的行为是***与***之间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与***两人个人的意思表示,与张利公司无关。从***开具给***的《收款收据》可以反映出,收款人为***个人,而且***也知道收取他其168037元的是***个人,对此,***在本次诉讼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那么这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只有***和***两人。不能以***和***两人之间约定的内容来约束和要求第三人(本案中即为张利公司)来承担责任。三、在某推广中心的”海宴镇某整治项目”的工程施工中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在张利公司承揽了该项目后,将工程的施工工作承包给了***,直至2013年(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案发生前,张利公司并不知道***又将工程的施工工作转包给了本案***,而”海宴镇某整治项目”工程的施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要张利公司对***个人收取***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行为承担返还或连带责任。综上,***要求张利公司承担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人是获得不当得利的主体,张利公司无任何责任返还168037元给***,故请求法庭驳回***对张利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答辩称:***要求***、张利公司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和利息是没有理据的。理由分述如下:一、***是基于***和张利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的管理才支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2010元12月20日,张利公司中标获得某推广中心的”2010年度台山市海宴镇某整治项目”工程,张利公司与某推广中心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张利公司与***合作承建施工合同工程,***是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的组织施工、工程管理、聘请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工程款发票完税等具体工作。其后,经***多次要求,***聘请***为施工合同工程的包工头,负责实际具体施工。但***需接受***的监督管理、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基于上述情况,***是基于***与张利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的管理,才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一次性支付168037元作为工程投标和管理费用的,***对支付上述款项没有发生任何错误认识,且由始至终没有任何异议。二、***是自愿支付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的。2011年3月18日,第一次工程款到账后,***自愿支付168037元。***在(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其诉***、张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也确认自愿支付168037元的事实。三、基于***和张利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的管理,该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收到全部工程款,其支付的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也已实际使用,***没有不当得利。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工程已结算,***和张利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199237.66元支付给***。而***、张利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也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包括此工程的投标中标费用、工程款税金、管理人员劳务费、交通费、餐费等,已由***和张利公司全部支付。也即是说,***支付的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已经全部实际使用。***收取了全部工程款,其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给***和张利公司,现***要求***、张利公司返还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实属无理。四、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3月18日,***将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交付给***。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至***于2014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本案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在(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其诉***、张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支付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也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综上,***是基于***和张利公司对施工合同工程的管理才支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是自愿支付168037元给***的。现施工合同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收到全部工程款,其支付的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也已实际使用,***没有不当得利。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张利公司中标获得某推广中心的”2010年度台山市海宴镇某整治项目”工程,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年8月22日,张利公司与某推广中心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199237.66元。某推广中心共分5次将全部工程款向张利公司支付完毕。具体为2011年3月16日支付工程进度款511901.92元、4月12日支付421267.95元、5月16日支付117406.42元、11月10日支付88699.49元、2012年8月3日支付59961.88元。
此工程由张利公司与***合作承建。其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对整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依照张利公司与某推广中心的最后结算款为准。为此,***于2011年3月8日向***支付了该项目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工程款由某推广中心支付给张利公司,张利公司支付给***,再由***分8次向***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共1167995.42元,具体为2011年3月18日支付473508.42元,4月18日支付389672元,5月14日支付50000元,6月14日支付117406元,11月20日先后支付61985元、20000元,2012年8月28日先后支付36564元、18860元(由***委托人麦某签收)。2013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1242.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张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并确认张利公司与***属合伙关系,***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证实(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5月29日生效。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张利公司与***为合伙关系,***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张利公司与***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已依法获得该施工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其可期待的利益全部实现。***诉请张利公司与***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将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形下更多的利益,并相应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该请求与其在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支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以获取该工程价款的行为前后矛盾,有失诚信。据此,***因履行无效合同所受损失已为原审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所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支付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没有必要返还,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张利公司、***向***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320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张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12月20日,张利公司中标获得台山市某推广中心的”2010年度台山市海宴镇某整治事项”工程,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张利公司与***合作承建。其后,***、张利公司与******约定,由******对整个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款依照张利公司与台山市某推广中心的最后结算为准。为此,***向***、张利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由***签收。2011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与张利公司、***因结算问题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及[(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作出了认定。同时,判决还认为,***与张利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认为,既然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张利公司收取***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已丧失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法律规定,***、张利公司具有返还的义务,这是无条件、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而***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获得该施工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与本案的不当得利之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依建设工程合同获得的工程价款的权利”之由来免除”***、张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导致了错误判决,对***的极大不公。
张利公司答辩称:1、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2、本案中是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张利公司、***共同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施工合同中的客体是由***施工,由张利公司及***向其支付工程款,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个人与***之间签订的就投标及管理费所达成的法律关系,而这个法律关系建立的客体存在劳务性质,这两个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也是不同的;3、在***与***签订的法律关系中,张利公司并未参与,也不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张利公司已经将施工合同所有的款项支付,***与***之间签订的投标及管理费用并没有取得张利公司的认可,也与张利公司无关。
***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己获得涉案”2010年度台山市海宴镇某整治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因此***的可期待利益己全部实现。而***多次承认其自愿支付涉案工程投标及管理费用168037元,现***要求返还该工程的投标及管理费用168037元是违反诚信原则的。同时,也必将会导致***及张利公司产生该工程的投标及管理的费用的相关损失,显失公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正确的。二、***支付的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也己实际使用,***没有不当得利。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经验收合格。现工程已结算,***和张利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199237.66元支付给***。而***、张利公司对涉案合同工程也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包括该工程的投标中标费用、工程款税金、管理人员劳务费、交通费、餐费等,已由***和张利公司全部支付。也即是说,***支付的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已经全部实际使用。***己收取了全部工程款,***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给***和张利公司,现***要求***、张利公司返还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显失公平。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3月18日,***将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交付给***。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至***于2014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己超过两年,本案的诉讼请求己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根据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案件,***多次确认其自愿支付涉案工程投标和管理费168037元的事实,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提起本案诉讼实属无理。四、***已经收到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施工过程的管理费用及竣工验收的费用,***是没有支付过,全部都是由***、张利公司共同承担;五、***和***之间约定投标及管理费用168037元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约定的,***在原来生效判决(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和(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中承认投标管理费用是***自愿支付给***、张利公司,***现在要求返还是违反诚信原则;六、投标及管理费用168037元已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中,***也是知悉使用的情况,并且在前述两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基于其与张利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诉请张利公司、***返还投标及管理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首先,***因与张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以下简称”前案”),该前案的原告、被告和本案的原告、被告相同;。其次,前案和本案争议所涉的建设工程为同一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建设工程)。再次,原审法院已就前案纠纷作出了(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和张利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已经作出了处理,其中认定***向***支付了涉案建设工程的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的事实并依据***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给付性判决。***在本案中以与前案相同的事由再次诉请张利公司、***向其返还投标及管理费168037元及相应利息,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被前案的诉讼请求所涵盖。综上,***在本案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复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在本案中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受理***的重复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清退;***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晓凌
审 判 员  陈史豪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