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924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滚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378号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滚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云
书 记 员 张嫣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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