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与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民初8号 原告:***,女,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街5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1630号5幢108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因与被告甘肃刚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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