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03民初19134号 原告:黄**,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8-29层。 诉讼代表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孛,男。 原告黄**与被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公司)、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 黄**诉称,2011年9月7日,黄**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房改房买卖合同》,闽发证券公司将其破产清算财产武汉市***唐蔡路51号3栋乙单位502室房产出售给黄**,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闽发证券公司将房产移交给黄**,但未移交产权证书,因该证书属于13套房产共有,且其中一套进行公开拍卖。该房产历史沿革如下:房产原系国泰证券武汉营业部于1995年购置,1999年国泰证券与君安证据合并,营业部变更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武汉营业部。2001年闽发证券公司收购该营业部,此房产随其他经营性财产一并移交,闽发证券公司成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2005年,因违法违规经营,闽发证券公司被证监会责令关闭。2008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榕民破字第2-1号裁定闽发证券公司破产清算。2010年6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下达(2008)台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座落于武汉市***唐蔡路51号3栋乙单位502室房产属闽发证券公司所有,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9月,闽发证券公司将上述归属于清算处置财产的房产出售给黄**,双方签订合同。此时,产权证所有人仍为国泰证券武汉营业部。此后至今,因闽发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均不配合,导致房产无法过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黄**与闽发证券公司签订的《房改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确认座落于武汉市***唐蔡路51号3栋乙单位502室房产属黄**所有,判令闽发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将登记于国泰证券武汉营业部名下的武汉市***唐蔡路51号3栋乙单位502室房产过户给黄**。 闽发证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立案受理闽发证券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公司等单位合并破产还债,案号为(2008)榕民破字第2-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当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08)榕民破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闽发证券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程序,并鉴于尚遗留诉讼、执行等其他清算工作,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保留管理人员继续履行清算职责。本案系在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作为原告的黄**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案涉《房改房买卖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黄**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100500元支付给闽发证券公司,闽发证券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启动房产转移登记的办理手续,双方约定待完成房产过户到闽发证券公司名下手续后,黄**、闽发证券公司双方再共同前往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后续过户手续。现黄**已依约按期向闽发证券公司交付购房款,但闽发证券公司并未依约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本案应以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闽发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台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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