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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23、24层。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执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A座1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1101。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资本)、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事务所)证券虚假**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对长***投资“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以下简称“15华资债”)6737万元(指债券面值,下同)所导致的损失人民币64858066.91元(其中,持有债券4650万元的本息损失为本金4650万元及按照15华资债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不含该日,下同)为13862610.58元),卖出债券2087万元的差价损失为差价4027675.4元及按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计算的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为467780.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华业资本为一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A股上市公司(现已退市),其发行的15华资债为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发行日为2015年12月25日,挂牌日为2016年1月14日,自挂牌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挂牌转让。15华资债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国***、审计机构为大华事务所。15华资债期限4年,附第2年末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和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每年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年12月25日,发行票面利率为7.4%/年。 2017年11月24日,华业资本发布《 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回售实施公告》,宣布不上调票面利率并提示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2017年12月8日,华业资本发布《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回售实施结果公告》,投资者均未选择回售。 2018年9月28日之前,华业资本及15华资债所披露信息一切正常;2018年9月28日开始,华业资本陆续爆出债权投资业务遭受重大损失、违规对外担保、主要股东及其派出董事侵犯公司利益等事项,该等事项已存在多年,但15华资债信息披露文件未作出披露。 由于华业资本上述问题的存在及暴露,导致长***投资15华资债发生损失,长***损失与15华资债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以及受托管理人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履行职责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各被告作为15华资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15华资债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国***应对其未尽到15华资债受托管理人职责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主管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因当事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国***作为涉案债券的主承销商和受托管理人,已与长***通过《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建立法律关系。《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第五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第(三)条约定:“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第11.2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长***和国***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国***履行涉案债券主承销商和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相关事宜而引发的争议,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募集说明书》载明,发行人为华业资本,主承销商/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国***,会计师事务所为大华事务所,发行人律师为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 “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 《募集说明书》“第一节发行概况”第四部分认购人承诺,购买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包括本期债券的初始购买人、二级市场的购买人及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本期债券的人,下同)被视为作出以下承诺:(一)接受本募集说明书对本期债券项下权利义务的所有规定并受其约束;(二)本期债券的发行人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合法变更,在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依法就该等变更进行信息披露时,投资者同意并接受该等变更;(三)本期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将申请本期债券在上交所上市交易,并由主承销商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投资者同意并接受这种安排。“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第五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节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为发行人声明、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受托管理人声明、主承销商声明、发行人律师声明、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其中,华业资本作为发行人在声明上加盖公章,声明:本公司不存在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支付本息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情形;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没有虚假记载,公司没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华业资本在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上加盖公章,声明: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作为主承销商在声明上加盖公章,声明:主承销商已对募集说明书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公司承诺本募集说明书因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且公司债券未能按时兑付本息的,主承销商承诺负责组织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相应还本付息安排。国***作为受托管理人在声明上加盖公章,声明:公司承诺严格按照相关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的规定、募集说明书及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职责。发行人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或者重大遗漏,致使债券持有人遭受损失的,或者公司债券出现违约情形或违约风险的,本公司承诺及时通过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征集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与发行人、增信机构、承销机构及其他责任主体进行谈判,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等,有效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本公司承诺,在受托管理期间因本公司拒不履行、**履行或者其他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本声明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大华事务所在声明上加盖公章,声明: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北京华业资本控股有限公司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与本所出具的大华审字[2013]004637号、大华审字[2014]005028号、大华审字[2015]004705号报告不存在矛盾。本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财务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募集说明书》中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大华事务所关于虚假**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长***要求华业资本、国***、大华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综上,国***的主管异议成立,依法裁定驳回长***的起诉。 长***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长***认为,(1)15华资债对应的合同关系和仲裁协议仅存在于发行人华业资本和债券投资人长***之间(华业资本为合同债务人、长***为合同债权人),国***、大华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经办人在15华资债募集说明书声明页签字盖章只是按照监管要求复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声明,其并非债券合同的签署方和当事人,一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原告与三被告均为同一合同及仲裁协议当事人、虚构了长***与国***之间的仲裁协议;(2)15华资债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仲裁条款约定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范围并非15华资债项下所有相关事项,而是仅限于两种特定情况引起的争议(《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五点第(一)项所列“本期债券违约的情形”、第(二)项所列“针对发行人违约的违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一审裁定将仲裁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范围扩张适用于本案的证券虚假**侵权纠纷无依据;(3)在本案其余被告华业资本、大华事务所接受法院管辖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之一国***的异议成立也只应裁定驳回对该被告的起诉,一审裁定断然驳回长***对全部被告的起诉,导致上诉人不得不将不存在管辖争议的华业资本、大华事务所列为被上诉人。 鉴于一审裁定存在的上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根本错误,上诉人寻求法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大华事务所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募集说明书》仲裁条款的范围仅包括债券违约的合同争议,不适用于本案侵权争议。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诉人与部分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与其余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件,即便原告长***与华业资本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一审法院也因另外两被告与原告长***之间无仲裁协议而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在本案唯一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华业资本已接受北京金融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一审裁定驳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违背华业资本、大华事务所本身的意愿,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证券虚假**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适用《募集说明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募集说明书》“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第五部分“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载明:“(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业资本、国***、大华事务所在《募集说明书》中就虚假**责任承担作出声明。《募集说明书》还载明,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本案系作为投资者的长***要求发行人华业资本、中介机构国***、大华事务所承担证券虚假**连带赔偿责任的纠纷,《募集说明书》载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关于“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不应仅仅包括受托管理过程产生的违约纠纷,长***与华业资本、国***、大华事务所之间的虚假**责任纠纷亦应受该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本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长***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2021年修正)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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