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莎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05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国际物品交易大厦6楼A区A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9408160T。
法定代表人:李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瑞,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244599。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箭,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单位法务。
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园,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龙珠园旁“维加智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第叄栋(三、四、五、六层)合共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4497P。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如,女,19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单位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0010380460。
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瑞、徐箭,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如、陈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5908元(863600×2%×1.5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499306.5元(525214.5-25908)。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定购总价款为863600元的卫浴设备用于原告承租自深圳市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红木棉创意园(2号宿舍含商铺)的“深圳家嘉公寓”的安装,并约定了向被告订购的设备由被告负责运输和安装及售后维护。根据《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甲方该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0%即259080元作为预付款。2.乙方生产完毕后通知甲方,甲方来厂验货。甲方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31800元后,乙方安装,乙方安装完成后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2720元。《销售安装合同》中“产品安装”乙方责任中还约定了“负责在全部主体出货及按合同收到甲方货款后30日内完成整体浴室的安装工作,具体完成时间根据总包工作面交接完成进项。同时还约定了乙方在收到合同货款后3个工作日将产品发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首批款259080元,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中期进度款431800元,同时原告也将所有的全部安装工作面交给了被告,以期被告能如约在收到原告合同约定货款后30日内完成。但直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才将合同卫浴设备安装完毕。从2019年1月4日原告付完合同中期进度款后一周起算至被告完成总项目安装耗时达二个半月之久,此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收到合同约定款30日内完成安装”。因“深圳家嘉公寓”是原告承租自深圳市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红木棉创意园(2号宿舍含商铺),每月的房屋租金350143元,其中还不包括物业管理费,作为具有上市规模的被告本应对整体项目的进展具有规划和预见性,而该安装工程项目拖延如此之久不仅严重违反了《销售安装合同》的约定,同时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销售安装合同》中虽有对工程逾期有所约定,但该约定的逾期每周按0.5%计算的违约金远远不足以弥补因被告严重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耗时二个半月中的一个半月即45天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装延期,当时原告是认为正值春节假期所以要求争取50天内安装完毕,后来原告也在2月底安装完毕。但是原告起诉他将安装完毕跟验收完毕的时间混淆,他认为是已验收时间来计算相关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种迹象表明被告安装并没有延期。被告在2019年3月26日验收完毕,如果说被告存在安装延期。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如此大的损失的话。原告完全也没有必要在2019年9月30日还支付40000元。在2020年10月22日再付11万元。因为按照原告今天诉求达500000多元,而验收完毕后原告尚欠被告才170000多元,完全足以抵销。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去抵销,而是照常付款。按照他验收的时间后又付了款,这显然被告不存在安装延期。第三,如果被告存在安装延期,那么原告应该在相应的时间,合理时间向被告提出起诉或者向被告提出意见。但是原告在2019年3月26日验收之后一直到2020年12月份向被告提出安装延期的一种诉求。本案被告在2020年8月份就向原告主张了安装费用及货物的诉求,原告并没有在该案中进行一个反诉。而被告在2020年8月21日向本案的原告主张的费用后,而原告就支付了110000元,双方说互不追究了,被告也进行了撤诉。所以通过上述种种情形来看被告根本就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第四,本案原告据起诉了违约责任又起诉了损失。被告不清楚原告到底想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来提起本案诉求,违约之诉和损失之诉不可同时并存。也希望原告进行明确。第五,原告所称的所谓的租金损失并不是客观发生的。因为无论被告即便是被告均有延期。原告租赁的地方的租金是要正常支付。如果造成损失是其他的经营损失,那才叫可能是叫一种损失而租金损失根本就不是本案的一种直接损失。而且在原告在被告完工后。原告还有其他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不可能是因为被告的安装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租金损失。因为在整个安装过程中。被告是受原告的总包的安排。原告还有其他的装修施工队员在里面施工。就算是影响是原告的其他施工人员影响而不是被告影响原告的工程。所以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销售安装款22720元和违约金(以17272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20841.55元;以132720元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34330.24元;以227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3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为2635.52元;暂共计2021年4月14日违约金为57807.31元);2.判令原告承担(2019)粤2071民初23915号案的诉讼费1916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127套卫浴设备和安装服务,合同总金额为863600元,被告送货安装完成后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后7日内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2720元。2019年3月26日,127套卫浴全部安装完毕,并经原告验收。2019年9月30日,原告仅向被告支付40000元款项,尚拖欠132720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款项,2020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了11000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撤回对原告的诉讼,也为此支付诉讼费1916元,至今原告尚有22720元款项未支付。按照涉案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当以逾期支付金额172720元为基数,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
原告辩称,针对反诉原告验收清单三份就可以看出这个是一种可以行使先行抗辩权。在先行他们讲在没有安装完毕且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我们一直电话联系不到对方的情况下,我们没有办法支付尾款,没有按照被告所述的按时支付,但是验收清单中有两项。2019年3月21日验收单部分有问题需要整改。2019年3月26日的验收,部分门需要调整。直至今日都未能有乙方过来进行维修。纵观整个购销合同、安装合同,很明显的项目名称深圳家嘉公寓。我们是从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的家嘉公寓。我们装修好是要盈利的,以盈利为目的。之所以拖欠货尾款至今,因为我们一直在和合同签订人曾水根以及现在丽莎老总胡天齐沟通(从安装验收之日丽莎高层人员一直在变动,经我方多方联系对方对我们请求维修都不予理睬)。购销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甲方不得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违约金”所以我们才转了11万付清尾款。从合同最后手写的证据在50天完工安装完毕。我们所指的安装完毕就是验收合格,其验收不完全合格,同时还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在50天内全部安装成功。签合同日期是10月26日往后推延50天,那就是应该是在2019年1月16日完工。但是购销合同条款52.3看收到甲方货款后30日内完成整体浴室的安装。我们按合同预付中期款是2019年1月4日。以此类推一个月完成。完工期限应该是2019年2月5日。无论是按照哪一种推算,都是被告违约,且延期两个多月之久。这个已经和合同签订人曾水根先生确认。有录音庭后一并提交。还有被告提出的最后还有2万。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装卸搬运都由乙方自行承担。所以我们在2019年1月19日也支付了搬运费21200元。所以说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根据,综上我们还是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由乙方安装深圳家嘉公寓整体卫浴A、整体卫浴B,总价款为863600元;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总金额的30%即25908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生产完毕后通知甲方,甲方来厂验货,甲方另行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31800元后,乙方发货;乙方安装完成后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72720元;乙方收到甲方按照以上价格及支付条款支付的相应货款及书面批核的相应批次图纸后,30天内安排货物出厂,货物运费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在全部主体到货及按合同收到甲方货款后30日内完成整体浴室的安装工作,具体完成时间根据总包工作面交接完成进方;如因安装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或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等买房原因造成拖延,则到货日期及安装工期顺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定单变更的,甲方需按变更后型号、套数支付差价,变更部分的到货日期及安装工期顺延;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预定日期出货及按期安装完毕,乙方应以每周按迟延交付产品价值的0.5%向甲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迟延交付设备总价款的5%,乙方向买方支付的任何违约金应分别单独支付,甲方不得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逾期交货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收取的货款,并按总货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第19.4条为手写备注“争取在50日内安装完毕,且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被告259080元,于2019年1月4日支付被告43180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被告40000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110000元,尚欠被告款项22720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6日,原告对被告供应及安装的货物进行验收,其中3月21日验收单上备注“底座、墙板、五金洁具已安装完。验收部分有问题需整改”,3月25日验收单上备注“窗台大理石已完成115套”,3月26日验收单备注“部分门需要调整,127套安装完毕”。
二、2020年8月21日,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后撤回起诉。
三、原告主张其代被告支付搬运费21200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佐证。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并提交物业租赁合同、租金缴纳发票佐证。上述物业租赁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处有“顾文华”字样签名、乙方授权代表处有“李兴勇”字样签名;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诉,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关于安装期限的手写备注条款,被告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11月28日起50日内安装完毕,被告在2019年3月26日安装完毕,存在迟延,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安装完毕的应以每周按迟延交付产品价值的0.5%向甲方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590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搬运费,仅依据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费用系为被告代付搬运费的事实,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提交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租金支出与被告的迟延安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尚欠款项227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违约金,根据验收单的记载,被告虽在2019年3月26日完成安装,但针对验收单上记载的存在“部分门需要调整”等验收不符合要求的情况,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要求进行调整,故应视为被告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原告据此迟延付款有正当理由,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590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2720元。
四、驳回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反诉费647元,由原告深圳市联邦盛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上述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23元,被告预交的应由原告负担的受理费182元,本院予以退回,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本院缴纳182元、22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燕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