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25234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园,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南朗工业区龙珠园旁“***能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第叁栋(三、四、五、六层)合共四层(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449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5F7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2011号3幢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55908913P。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材公司)、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奉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建材公司、绿地奉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货款35386.8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48.80元(以29489.01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48.80元),总计35535.61元;2.判令被告绿地奉翔公司为对被告绿地建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事业二部奉贤南桥上海之鱼项目S2酒店淋浴屏制作安装货物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总价为115382.32元。双方约定:原告向绿地建材公司提供淋浴屏及安装服务,绿地建材公司应于原告完成全部供货并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支付剩余5%的结算价款。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5月15日完成供货和安装,并经绿地建材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完成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造价金额为:117956.02元。原告自2019年12月4日以来催告绿地建材公司支付,但绿地建材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绿地奉翔公司作为涉案合同工程的项目公司,参与完成验收及结算工作,与本合同实际履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对绿地建材公司有付款义务,故应对绿地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虽然原告并未直接与绿地建材公司完成验收结算及质保金申请工作,但根据合同第2条第1点可得绿地奉翔公司为绿地建材公司的授权单位,即被告无须再与绿地建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且绿地建材公司先行已支付的金额付款申请流程都是原告与绿地奉翔公司办理,所以原告认为绿地建材公司应当认可原告与绿地奉翔公司办理的所有相关资料,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允所请。
被告绿地奉翔公司辩称,1.绿地奉翔公司出具的付款担保函中所涉的***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联公司)/上海绿地建材公司,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材料供货商,出具该***的目的是为了履行与该两家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仅为内部文件,不发生对外效力;2.***函的形式及落款时间来看,绿地奉翔公司并非针对本案合同所做出的担保承诺,***抬头为齐采联公司,绿地建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的供应方,提供担保对象不具有确定性,***内容也为针对具体的某一个合作项目某一个合作的供应商,故而,该***不具有向本案原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绿地奉翔公司作出的付款担保***已经依照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作出决议,而绿地建材公司亦非绿地奉翔公司全资子公司,故被告绿地奉翔公司的该担保承诺不发生保证的效力,上述保证合同应归于无效;4.即便认为因绿地奉翔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也因***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而无需保证责任。该***载明担保期限是齐采联公司、绿地建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在2019年5月15日即完成供货并安装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全部货物送达工地后,双方办理本项目货款结算,甲方在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合格货物结算价的95%。”故绿地建材公司支付至合格货物结算价95%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6月29日,另,合同第六条第4点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5%,质量保证期限届满且乙方办理好相关确认手续后30日后,甲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返还。”另案涉货物已于2019年5月15日完成供货安装并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综上,保证期间至2021年6月28日及2023年6月13日已届满,故即便认定绿地奉翔公司需因为自身过错承担保证人责任,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二部奉贤南桥上海之鱼项目S2酒店淋浴屏制作安装货物采购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单、采购合同结算单、结算申请单;3.发票12639156,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微信聊天截图;6.大家采官网合同信息截图、付款担保***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书;7.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书;8.微信聊天截图(**公司员工**与绿地奉翔公司员工***)。
绿地建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公司针对绿地建材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绿地建材公司、绿地奉翔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针对绿地建材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又查,绿地奉翔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向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的供应方出具付款担保***,承诺对上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绿地建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绿地建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绿地建材公司曾用名为上海拓采建材有限公司。此外,本案预立登记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
庭审中,**公司称,付款担保函来源于大家采官网并有绿地奉翔公司的公章且涉案合同符合担保协议中约定的采购合同类型,同时付款担保***可以在两被告线上审核资料的官网上查询到,并非内部文件;依据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第3点的约定,合同结算日期为自审批日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45日后,即2021年6月4日,对于结算款部分的履行保证日期为2021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而**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担保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主张绿地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5386.81元,提供了货物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公司向绿地建材公司提供淋浴屏及安装服务,绿地建材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386.81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绿地建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绿地建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绿地奉翔公司是否对绿地建材公司上述债务担责的问题,根据绿地奉翔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签订的付款担保***,绿地奉翔公司向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的供应***对相应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绿地建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绿地建材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绿地奉翔公司担保对象为与绿地建材公司签订货物采购合同的供应方,**公司符合该条件。同时,案涉采购合同履行届满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6月4日,保证期间为2021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公司在2023年6月4日之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公司主张绿地奉翔公司对绿地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绿地建材公司、绿地奉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86.81元及利息(以35386.8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奉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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