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24017号
原告:中山市博斯勒**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坦背村园兴路5号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3RWKA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朗街道南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4497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博斯勒**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并于2023年8月15日向原告中山市博斯勒**配件有限公司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中山市博斯勒**配件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山市博斯勒**配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