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申4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现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原用名称:“上海奇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捷,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士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皇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奇皇公司隐瞒了其没有设计资质的事实与京安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在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判决京安公司承担巨额违约金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关键证据,且奇皇公司也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不但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且在送达程序上也存在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奇皇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资质的情况。奇皇公司已按照合同完成并交付了设计咨询成果,京安公司也确实使用了奇皇公司的设计咨询成果,故京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设计咨询合同》,奇皇公司是按整体项目来收费的,合同里也没有按面积收费的约定。奇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涉案合同标明的单位地址)在上海市黄浦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规定传唤过京安公司,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况。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依法驳回京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京安公司与奇皇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室内设计咨询合同》,奇皇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室内设计咨询作业,京安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设计咨询费,但京安公司并未全部支付。原审根据奇皇公司的请求,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判令京安公司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720,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京安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非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京安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珏
审判员 朱春媚
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冬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