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01执19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01执19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原用名称:“上海奇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用名称:“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现红。
本院(2017)沪0101民初5559号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720,000元;二、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审查决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屋等财产状况,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沪0101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剑东
审判员 沈文轩
审判员 唐伟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淑敏
审判长 顾剑东
审判员 沈文轩
审判员 唐伟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