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5559号
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原用名称:“上海奇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惠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卫敏,上海中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用名称:“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葛现红。
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咨询费7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利息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利息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河南安阳林州京新购物中心室内设计咨询作业,设计咨询费2,400,000元,由被告按原告各阶段完成的工作比例分别支付。之后,原告完成了所有设计工作,被告共支付了设计咨询费1,680,000元,尚欠720,000元。现项目工程已完工开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0日,原告作为承接方、被告作为委托方,双方签订《室内设计咨询合同》,约定:一、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河南安阳林州京新购物中心室内设计咨询作业;二、设计咨询费2,400,000元,由被告按原告各阶段完成的工作比例分别支付,具体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80,000元,概念方案确认后支付480,000元,方案确认后支付720,000元,初步设计文本完成后支付600,000元,工程完成100%支付120,000元;三、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应在7天内完成付款;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每日按该阶段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480,000元。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室内设计概念方案100%电子档及文本。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480,000元。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室内方案100%文本及光盘。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室内设计(初步设计文本)及材质板。2日、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费540,000元、180,000元,共计720,000元。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发票,总金额600,000元。
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7日内支付剩余的设计咨询费720,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奇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4日,被告企业名称由河南京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有限公司。8月14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室内设计咨询合同》、银行收款回单、签收单、发票、律师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院认为,《室内设计咨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室内设计咨询作业,对此,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设计咨询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咨询费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提供发票后7天内付款。现原告只开具了600,000元的发票,故,被告应对该笔款项到期未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的120,000元,因原告并未按约先行开具发票,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每日1‰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720,000元;
二、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上海奇皇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南京安商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懿清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逸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