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6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605-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工商大楼西侧恒宇大厦第2幢第9至1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4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信公司***公司支付合同款本金1106051.63元(其中包括未付剩余工程款1020044.37元及2.5%的***86007.26元);2.改判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121969元;3.建安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鉴定结论中涉及“酚醛复合保温板”项目的鉴定结论严重偏离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在一审鉴定造价总额基础上核减20852.42元。质量***(3%)对应需核减625.57元,已满足支付条件的质量***(2.5%)部分应核减521.32元,具体理由如下:国信公司与建安公司就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负责销售中心及4套LOFT样板房装修(硬装),暂定含税总价为3691486.37元,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装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四条验收与移交约定“按照本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以及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等约定进行验收。”对于验收以及价格方面,双方已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鉴定结论中涉及的“销售中心强电部分增项”的“酚醛复合保温板”部分,以142.09元作为鉴定单价,系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该项材料的市场重新报价,按一审造价鉴定方法重新组价后单价应为75.98元,在工程量为315.42㎡的条件下,应认定该部分造价为23965.61元,据此该项目多计算了费用20852.42元,应在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上予以扣减。因此,最终的合同造价款应由一审认定的3733311.01元调减20852.42元为3712458.59元,按照一审确定需要支付至合同约定的97%的数额也应该调整为3601084.83元,扣除国信公司已支付的2581040.46元,剩余未付款项应该为1020044.37元。同理,质量***(合同价款的3%计算)也应由111999.33元调减625.57元为111373.76元;结合一审认定已满足保修金(2.5%)可确认支付的条件,对应2.5%的数额需由93332.78元调减521.32元为92811.46元。二、一审法院忽略建安公司未依法履行质保责任的事实,导致未扣减应由其承担的维修费用6804.2元。装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建安公司应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国信公司在一审已多次阐明建安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维修责任的具体事实,并提交了对应资料证实须由其承担的维修范畴,其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国信公司自行垫付花费费用共计6804.2元进行维修,该部分垫付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故在重新核算已满足质保***(2.5%)的92811.46元基础上扣减掉6804.2元费用。三、一审判定要求国信公司***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款项的付款条件已由双方进行合同约定,需满足对应支付要件后方可要求国信公司予以支付。《装修合同》第一部分第八条合同价格第二款计价方式中的第16项约定,建安公司在收取对应款项前需向国信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剩余应支付款项、***等费用的支付上,建安公司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信公司提供过对应发票,这导致了双方未能正式结算,也未能如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和支付。因此,建安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四、一审判决国信公司从2021年12月7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法律适用错误,国信公司在2021年12月7日不存在违约事实,双方当事人就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均存在不同程度争议,在争议事项客观存在情况下,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如法院坚持认定国信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也应从鉴定造价结论出具之日(即2023年4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装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第9条以及第10条约定,建安公司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国信公司提交验收以及结算所需的资料,但建安公司一直未如约提交,虽然国信公司曾出具了部分的结算单,但均属于附条件的结算,即需要以满足合同提交资料为前提,但建安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双方一直未能正式完成结算,其在结算方面存在主观的过错。双方就此一直未达成最终合意。建安公司至今都未向国信公司提交符合通用条款第10.4条中要求的各项资料,致使国信公司在项目实施管理中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以及损失。由于双方一直未正式完成结算,故上诉人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直到2023年4月23日才由第三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得到双方的初步认可,结算才能得以正式落实,故对于经鉴定结论以及调整后计算的未付剩余款项1020044.37元部分,国信公司予以确认,并按照正式结算后的数目予以支付。在该时间点前要求国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由国信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121969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建安公司存在虚高争议金额的事实,如建安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未付工程款1902029.18元,而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认定未付工程款也仅104万元多,也正是因为建安公司存在虚高争议金额导致本案鉴定费成本显著增加,建安公司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将121969元鉴定费判决由国信公司全部承担,对其明显不公平,另外鉴定申请主要由建安公司提出,理应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一审即便支持建安公司的鉴定主张,也应该兼顾公平原则考虑,按照建安公司主张金额和最后鉴定金额结论的比例由各自承担相应鉴定费用为宜。综上,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国信公司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理由:一、建安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补充证据4,该证据已证明“酚醛复合保温板”成本价是135元/㎡,尚未计算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可得利润,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按照142元/㎡出具鉴定结论是合理的。二、建安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建安公司已向国信公司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但国信公司未提供可证明其已另行找他人维修的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三、结算是开发票的前提,开发票是付款的前提,但国信公司迟延2年多不配合结算,导致结算金额无法确认,建安公司才无法开具相应的发票,该责任应由国信公司来承担。四、鉴定报告中作为计算基数的争议金额指的是国信公司与建安公司主张的结算差额,而非以建安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根据鉴定机构2022年4月22日出具关于鉴定收费说明函中明确说明了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整体造价过高但工程繁杂等特点,故鉴定机构主要是依据鉴定工作量、技术难度、检测手段来测算本案的鉴定收费而非依据建安公司主张的争议金额。涉案合同第9条第2款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后支付结算价97%,建安公司在将工程移交后已催国信公司结算长达两年,其以各种借口拖延不配合结算才引发本案纠纷,国信公司在诉前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启动本案鉴定的重要因素,基于其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合法合理。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902029.18元,并以合同欠款1902029.1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2.判令国信公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0744.6元,并以履约保证金110744.6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国信公司实际返还之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国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建安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国信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三、工程内容:乙方负责销售中心及4套LOFT样板房装修。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二、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半成品及成品保护、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第八条合同价:一、本工程含税暂定总价3691486.37元。若乙方在2019年9月23日前达到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完工,并具备软装进场条件,即可另外领取甲方给与乙方的赶工费,赶工费按暂定总价的5%计取,即184574.32元,赶工费在结算完成后随结算一并支付。二、计价方式:1.本合同范围内工程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用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13.附件中的基价及取费已经包含了由于本工程与其它专业承包人之间的交叉作业或配合而可能引起的窝工、停工损失,以及施工作业面移交等原因导致不均衡施工对劳动力需求的变化从而出现赶工或窝工,甲方不予补偿由于前述原因导致的一切费用。16.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四、对于设计变更,甲方仅认可由甲方设计部门**确认的变更通知。对于甲方发出的联系函、技术核定单等变更资料,甲方均不作为结算依据。三、调价方法:1.若因甲方设计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本合同附件已有的项目按合同附件的项目单价执行,合同附件外的项目,由双方协商对变更部分的造价增减进行约定。四、对于设计变更,甲方仅认可由甲方设计部门**确认的变更通知,对于甲方发出的联系函、技术核定单等变更资料,甲方均不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一、工程进度款的支付:3.若乙方在2019年9月23日前达到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完工,并具备软装进场条件,即可另外领取甲方给与乙方的赶工费,赶工费按暂定总价的5%计取,即184574.32元,赶工费在结算完成后随结算款一并支付。二、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三、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5%,其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第十三条双方现场代表:一、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3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乙方未依本约定提供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有权从进度款中扣除或解除合同。五、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通用条款”进行了协商。乙方对于“通用条款”的修改意见,已经完整地包括在本协议书中。双方自愿遵守“通用条款”中未修改的部分和本协议书(备注:该条款使用了加粗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以肉眼可见存在明显差别)。《装修合同》附件1为《工程范围划分》清单,附件2为《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项目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清单》(以下简称《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清单》)。2019年9月4日,建安公司向国信公司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10744.6元。2019年9月25日,国信公司***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1107445.91元。2019年10月24日,国信公司***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996545.9元。2019年12月10日,国信公司***公司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477048.65元。 建安公司举证的《装修、园建类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通用条款》)中约定:10.5质保金:发包人在支付结算款时,应扣除协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如承包人按合同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且不存在发包人代承包人垫付维修费用等情况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则质量保修期结束后30天内发包人无息付清该笔款项。15.8延迟付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16.3如无16.1款约定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解除。建安公司举证的《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系《通用条款》的附件2)记载:案涉工程装修总造价预算3691486.37元,赶工费184574.32元,赶工费一栏备注:施工单位若在按施工合同的施工截止日期提前5天完工,则可领取相应赶工费,但该备注的内容上面添加了大大的“×”,工程总造价预算3876060.69元。庭审中,建安公司解释称合同的**流程是由施工方先**,后提交给发包人即国信公司,国信公司收到材料之后自行在赶工费的备注上面打叉,并不视为双方是同意变更赶工费的支付条件,赶工费的支付条件依然按原来的约定,即是在工程施工截止日提前5日能完工就应该支付赶工费。国信公司则抗辩,无法确认是否系国信公司打叉,但是双方在约定中打叉的行为说明并不执行该项约定,没有形成修改合同的一致意见,若如建安公司所述打叉系国信公司所为,则证实了该项备注的内容仅是建安公司单方要约,国信公司没有做出承诺。关于赶工费的约定主要是体现在合同第八条的第一点、第九条第一款的第三点,45个日历天是在2019年9月28日最后完工确认,并非说双方变更了只要提前五天就可以有赶工费。为什么支付赶工费,为什么要在9月23日之前完工,系因国庆是人流比较旺的销售最好的时期,故我司提出要在9月23日之前完工,9月23日硬装完工以后还要给时间给软装进场,我司支付赶工费的前提主要是为了赶在国庆之前可以提供样板房给过来参观或购买的客户,在此前提之下我司才愿意去支付赶工费,但建安公司并没有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工期,导致了我司错失了在国庆***把样板房展示给客户的时机,故我司不同意支付赶工费,因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且并未对赶工费达成补充约定。 建安公司举证的结算资料显示,建安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中达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安公司)及国信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在《结算资料卷内目录》下方**确认,国信公司授权的工程现场管理代表**在项目经理签名处签名。《结算资料卷内目录》载明卷内包含:结算计价清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资料审核意见表、施工用水用电确认单、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表、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函、装修施工合同、隐蔽验收记录、设计变更……竣工图等资料。2020年1月15日,**作为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完整。《结算资料卷内目录》中的《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汇总表》)记载,案涉工程装修总造价预算4298495.32元,赶工费184574.32元(该栏备注:施工单位若在按施工合同的施工截止日期提前5天完工,则可领取相应赶工费),工程总造价预算4483069.64元。《结算资料卷内目录》中的《工程结算申请表》记载,2019年12月31日,中达安公司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确认建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设计图完成施工、资料已补齐、同意申请工程结算;**于2020年1月15日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签名并批示“同意申请”;2020年8月3日,国信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在《工程结算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分管领导意见一栏加盖了印章,并批示“同意”。同时,《工程结算申请表》上记载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竣工时间空白,合同工期45天,工期延期审批顺延天数空白。《结算资料卷内目录》中的《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记载,已完成范围: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完工,起止时间:2019年8月14日-2019年10月25日,建安公司在施工单位栏、中达安公司在监理单位栏、国信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在建设单位栏**确认。另,《结算资料卷内目录》中还包含有案涉工程的报价清单及增项清单,报价清单、增项清单中均注明了工程项目、数量、价格等内容。 建安公司举证的《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记载,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多次向国信公司申请工程延期,理由均是国信公司推迟移交相关物业,中达安公司**表示同意工期顺延,**签名表示同意延期申请。其中,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8日的《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记载:由于甲方原定销售中心接待区、自动咖啡区2019年8月18日移交于我司,现定于2019年8月24日晚上移交我司,其接待区、自动咖啡区于这段时间内不能施工原因,申请工程延期6天,申请延长竣工日期2019年10月4日;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记载:由于甲方原定样板房B1、B2户型2019年8月20日移交于我司,现定于2019年8月22日晚上移交我司,其于样板房B1、B2户型这段时间内不能施工原因,申请工程延期2天,申请延长竣工日期2019年10月6日;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记载:由于甲方原定样板房A、C户型2019年8月20日移交于我司,现定于2019年8月25日晚上移交我司,其于样板房A、C户型这段时间内不能施工原因,申请工程延期5天,申请延长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1日。国信公司对《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称经询问**本人,**回复记不清楚是否有签署过《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且申请工程延期需要监理、项目经理、发包方业务、业主(发包方)领导全部同意才能延期,缺一不可,故本案未就工程延期达成一致意见。另,建安公司举证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发送了一份无任何人(公司)签名、**的《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给**,并称“之前让你帮忙重签的那份延期寄了***,她又说没收到,麻烦再确认一下”,**则回复“好像几次了啊,过会我给你打电话吧,现在地铁上”,***回复“好的,之前那份我都寄了给监理签完名才再寄给她的,她回复就是没收到”。该份《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甲方原定销售中心三角区域2019年9月15日移交于我司,现定于2019年10月18日移交我司,其于销售中心三角区域这段时间内不能施工原因,我方申请工程延期33天,申请延长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建安公司并未在该份《工程延期申请/批复表》上签名或**,也没有注明申请延期的时间,监理意见栏、项目经理意见栏等均为空白。关于工程施工的几个节点问题,建安公司**为最后一次申请工程延期至2019年11月13日,但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10月25日,在11月6日竣工验收完毕,当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给国信公司是在11月3日、4日。国信公司则称仅确认建安公司在2019年11月3日、4日交付工程,11月6日竣工验收,不清楚建安公司完工时间,确认案涉销售中心和样板房在2019年12月同时对外开放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包含“**实际施工量,**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实际施工项目对价格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项目按照市场价评估”。诚安信造价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出具《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司法鉴定书》),国信公司对《造价司法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建安公司认为《造价司法鉴定书》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均存在较多不一致的地方,要求一审法院责令诚安信造价公司重新复核。2022年12月18日,诚安信造价公司对建安公司的异议逐项给予了书面回复,建安公司收到该回复后于2022年12月27日书面告知一审法院:“一、对于存在合同单价的相同或类似项目,建安公司同意鉴定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参照合同单价进行鉴定,恳请贵院敦促鉴定公司尽快按照该项处理意见更正鉴定报告。二、对于存在工程量偏差以及没有合同单价的项目,建安公司不再坚持对项目现场复核的主张,由法庭综合案件情况依法判决”。2023年1月5日,诚安信造价公司结合建安公司的上述意见出具《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造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确定项目为3635976.18元、争议项目199944.21元(含销售中心智能化弱电项目工程15369.89元、赶工费184574.32元)。2023月2月21日,建安公司到庭再次对《造价司法鉴定书(**)》提出质疑,指出鉴定报告中存在笔误以及多项与事实不符的地方,主要为1.各户型的压型钢板夹层楼板因国信公司要求变更导致成本由约定的550元/平方米变更为780元/平方米,该变更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体现,微信聊天记录建安公司是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才找到,故之前未能举证。另,建安公司称其有与案外人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可以与微信聊天记录一起证实压型钢板夹层楼板的成本支出,并称可以通过现场拆卸灯泡的方式,从该灯孔中查看实际的钢板结构与合同约定的不同,进一步证明施工过程中变更的事实。2.销售中心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仿真植物造型墙以及样板房室内增项里的竹子装饰墙,原合同约定为350元,后因国信公司提出变更,变更后成本价为215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微信聊天记录是鉴定时才找到,之前未举证,要求补充证据。3.销售中心暖通部分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11126.63元,鉴定公司关于该项的总价是299964.19元,基价是与合同一致,但工程量核算有问题,建安公司与供应商结算的成本价为404424.2元,有建安公司与供应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鉴定公司可能是根据现场查看确定的工程量,但建安公司的供应商是直接提供了空调这些至工程现场,供应商可以证实现场的工程量与建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建安公司申请供应商出庭作证。4.对计价公式有异议。故,建安公司坚持要求补充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坚持要求诚安信造价公司再次至现场复核,以证实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由于建安公司所述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一审法院酌情予以准许。2023年2月25日,建安公司补充举证了上述《钢结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仿真植物墙及仿真竹子装饰工程制作合同》、交易明细、仿真植物墙效果图等证据,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将上述证据邮寄给国信公司,并告知其在三日内书面提交质证意见,但国信公司未质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到项目部**的指示称:“**,A、B2户型钢结构要改一下,让你们现场负责人安排拆开封板”,建安公司方回复:“这个没有你们项目部确认的签名”,**答:“有设计面单就OK”。2019年8月,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了一份文件并称:“最新钢结构图纸,现场复尺后上海钢结构公司画的”,对方回复:“收到”。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发送了关于夹层钢结构图纸变更后的再次核实确认及相应后续流程梳理的会议通知,会议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1日,小付(施工员)将钢材照片发送至该微信群中,并***工验收。**回复:“设计为2.0,符合设计要求及时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等随车资料”。《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建安公司与上海蒲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 2023年4月10日,诚安信造价公司与建安公司一起再次至案涉工程现场复核,国信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派人至现场。2023年4月23日,诚安信造价公司出具了《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稿)》(以下简称《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1.《鉴定汇总表》:确定部分3717941.12元(一、按照合同单价部分3233091.98元、二、新增单价部分:484849.14元),争议部分199944.21元(1.销售中心智能化弱电项目工程(争议项目)15369.89元、赶工费184574.32元);2.各户型内“压型钢板夹层楼板”一项在项目特征描述中均注明了:“压型钢板夹层楼板:1.含钢结构及连接件;2.2mm厚压型钢板楼板;3.10mm厚高密度水泥压力板”。建安公司对《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国信公司书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鉴定结果说明第3点,2023年4月10日组织进行第二次现场勘察并未有人到现场勘察与实事不符。2.样板房室内增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压型钢板夹层楼板,合同十六条附件2《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清单》中已经有综合单价为550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不属于新增项目并无设计变更,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三点,此单价不能调整。3.销售中心强电部分增项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14项复合型风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复合型风管单价为142.09元/平方米,单价过高。按工程造价鉴定说明中第四条第1点鉴定原则、方法,组价后酚酸(注:鉴定报告中为酚醛)复合风管单价应为85.43元/平方米。” 国信公司举证了《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验收表》,拟证实建安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6日完工,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无权主张赶工费;国信公司举证了《罚款单》,拟证实建安公司违规施工,按约定给予罚款,《罚款单》有两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5日和2019年10月11日,主要提及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国信公司要求立即整改;国信公司举证了《工作联系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国信公司一直未能整改,该组证据显示,2021年6月4日,国信公司书面告知建安公司售楼部装修工程目前仍在质保期内,存在以下问题需进行质保维修:1.男卫生间洗手台感应水龙头故障,无法正常使用;2.样板房有一台空调结冰漏水,怀疑是漏雪种导致;3.洽谈区天花因空调漏水导致发霉未修复;4.游泳池位置柱子上的石材变形开裂;5.售楼部监控系统的显示器故障一直未维修返回,现场使用我司的电脑显示器替代;6.售楼部窗帘故障,无法正常拉升;7.B样板房橱柜处的灯带闪烁、电梯厅天花灯开启后有蜂鸣声,无法正常使用;8.样板房墙面开裂严重,影响观感。要求在2021年6月15日前安排人员维修,逾期未完成,国信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罚款。建安公司针对国信公司的上述证据补充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已经安排员工现场维修并指出因国信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空调供应商不愿意提供售后服务,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4日时,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告知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老板,老板,全部搞好了,全部搞好了”,微信聊天中也提及了因拖欠空调供应商款项,供应商不愿意提供售后服务;国信公司举证了自制的《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大楼销售中心及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甲方初步审核汇总表》,拟证实工程总造价3193242.93元。 另查明,建安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支付了证据保全费5200元,向广东合润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向诚安信造价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1969元。 以上事实,《装修合同》《通用条款》《结算资料卷内目录》《工程结算申请表》《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与双方纠纷相关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装修合同》《通用条款》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装修合同》是在《通用条款》的基础上双方重新商议后达成,且《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五、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对‘通用条款’进行了协商。乙方对于‘通用条款’的修改意见,已经完整地包括在本协议书中。双方自愿遵守‘通用条款’中未修改的部分和本协议书。”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意即在《装修合同》与《通用条款》有不同约定时,应以《装修合同》的约定为准,《装修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以《通用条款》为据。 关于国信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装修合同》的约定:“第九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二、结算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结算价的97%。三、保修金的支付: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支付2.5%,其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按照庭审中国信公司的自认,案涉工程建安公司是在2019年11月3日、4日交付给国信公司,11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所涉的销售中心和样板房在2019年12月同时对外开放使用,则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经满两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国信公司应***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9.5%,剩余的0.5%的保修金因五年质保期未满,付款期限未至。至于国信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建安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国信公司在***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后,建安公司已经派员至现场维修并告知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修复,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持异议,应认定国信公司所述的问题已经修复,且《工作联系单》的所称的问题均属于细小的瑕疵,并非案涉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或重大瑕疵,国信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国信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国信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给建安公司,逾期则构成违约,建安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自2019年12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通用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合法;国信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给建安公司,逾期则构成违约,建安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通用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合法,但应自2021年12月7日起算。 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国信公司对《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中压型钢板夹层楼板、复合型风管项目提出了异议,但针对压型钢板夹层楼板是否存在变更,建安公司举证了《钢结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为证,聊天记录中记载了施工过程中国信公司要求变更压型钢楼板的内容,在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现场复尺后上海钢构公司画的”与建安公司举证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签约方也能相互印证,而国信公司收到建安公司补充的上述证据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诚安信造价公司在2023年4月10日现场复核时已经重新查看了该项目并记录了项目特征描述为:“压型钢板夹层楼板:1.含钢结构及连接件;2.2mm厚压型钢板楼板;3.10mm厚高密度水泥压力板”,即建安公司的证据与现场情况相匹配,足以证实了案涉项目因国信公司的要求发生了变更,属于增项,国信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复合型风管的造价问题,诚安信造价公司是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并依据市场价出具的结论,国信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国信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赶工费,建安公司是以《通用条款》附件2为依据主张,认为其只要提前5天完工即应获得赶工费,但是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装修合同》与《通用条款》有不同约定时,应以《装修合同》的约定为准,《装修合同》中对于赶工费明确约定了“若乙方在2019年9月23日前达到销售中心及样板房装修工程整体完工,并具备软装进场条件,即可另外领取甲方给与乙方的赶工费,赶工费按暂定总价的5%计取,即184574.32元,赶工费在结算完成后随结算款一并支付”,该条款并未约定例外情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赶工费的计算应以该条款为据。且,《通用条款》附件2《汇总表》上有关“施工单位若在按施工合同的施工截止日期提前5天完工,则可领取相应赶工费”的内容本身就添加了明显的大大的“×”,按照常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建安公司要求国信公司支付赶工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信公司对《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其他项目无异议,建安公司对《造价司法鉴定书(终稿)》均无异议,则按照上述分析,国信公司应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733311.01元,国信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为3621311.68元(已给付2581040.46元)给建安公司并自2019年12月7日起以1040271.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对应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国信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为93332.78元给建安公司并自2021年12月7日起以93332.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对应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建安公司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根据《通用条款》的约定“如无16.1款约定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结合国信公司确认的建安公司是在2019年11月3日、4日交付工程给国信公司,2019年11月6日进行竣工验收且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则国信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12月3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建安公司,现已逾期,建安公司要求国信公司立即退还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0744.6元并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证据保全费52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双方并未有书面约定由国信公司承担,建安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属于国信公司可以预见的建安公司必然和必须发生的损失,故对于建安公司要求国信公司给付证据保全费52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合同款本金1133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027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对应的合同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333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对应的合同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履约保证金110744.6元并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三、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1969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受理费8514元、财产保全费1765元,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606元、财产保全费3235元、鉴定费121969元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140810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酚醛复合保温板”项目的造价认定问题。由于涉案合同对该项目的价格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鉴定机构对该项目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符合双方对于材料价款约定的基本原则,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并依据市场价出具结论后,国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来推翻或反驳该认定金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扣减维修费用6804.2元的问题。虽国信公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建安公司进行质保维修,但从建安公司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建安公司已安排员工现场进行维修且再告知国信公司员工“老板,老板,全部搞好了,全部搞好了”后,国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推定建安公司已进行质保维修并获得了国信公司的认可,国信公司上诉请求应扣减维修费用既未提交需要再维修的具体项目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构成,故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3日、4日交给国信公司并于11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国信公司也于12月份开始对外开发使用销售中心和样板房。建安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向国信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作为项目经理也于2020年1月15日签名确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完整。国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尽快审核结算,但直到建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才通过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确定涉案工程造价。在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且国信公司未通知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的情形下,建安公司未提交发票合情合理,而工程结算不及时导致工程造价无法确定的责任应由国信公司负担。国信公司以建安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未结算为由上诉称涉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国信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而工程结算不及时的责任应由国信公司承担,而国信公司未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确给致建安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故一审判决国信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起算时间一审已作论述,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予赘述,国信公司上诉称应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由于本案建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仅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故本案存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考虑该情况决定本案鉴定费全部由国信公司负担确有不妥之处,现本院综合考虑结算不及时的过错情况及案件胜负情况,酌情确定本案鉴定费121969元由建安公司负担49276元,由国信公司负担7269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合同款本金11336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40271.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对应的合同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3332.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对应的合同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履约保证金110744.6元并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三、驳回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1969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受理费8514元、财产保全费1765元、鉴定费49276元,由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5606元、财产保全费3235元、鉴定费726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上述费用合计9153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广州市国信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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