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4民初30397号 原告: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曾用名佛山市西澳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西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河宕村委河南工业大道北侧佛山市鸿艺建材城五座首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7667609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工商大楼西侧恒宇大厦第2幢第9至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80706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632.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74.46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6632.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现暂计至2023年11月5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瓷砖产品,双方明确约定了订购的产品数量、单价以及金额,被告向原告订购瓷砖产品总金额为106632.99元,原告依约按照《产品销售合同》中的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对应的产品,有《送货单》为证,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确认收货后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1月7日支付货款3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万元,剩余货款56632.9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货款至今仍未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一直拖延支付货款,被告的前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送货单、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均提供了证据原件及手机载体予以核对,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举证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乙方,需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瓷砖,合同金额106632.99元,甲方送货至肇庆市新区党校工地交货,乙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付清甲方的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如下:2018年6月6日供货41643元,6月28日48900元,7月8日140元,8月4日7440元,10月28日1534元,合计供货99657元(不含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公对公支付30000元、20000元,附言信息“货款”或“材料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微信号为×××22、备注名廖**的人员催款,2020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总货款不含税99657元,含税7个点,合计106632.99元”并附上公司账号信息,被告回复“发财务”;202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回复“正在验收,完后就结清!”同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催收货款,被告回复“钱到了,自然叫你来取”;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廖总,款下来了没有?”被告回复“有下来,立即告诉你”。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佛山市西澳化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西澳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4月12日,佛山市西澳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106632.99元为含7%税的价格,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所以开具了5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交易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632.99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应支付予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原告未证明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损失为被告所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并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货款,案涉货物于2018年6月6日至10月28日期间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56632.9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32.99元及利息(以56632.99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元,财产保全费754元,合计1572元(原告佛山市西澳陶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