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平乐县***具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330民初2729号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80706H,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棉西路恒宇大厦2栋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广西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乐县***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KD99C5Q,住所地:平乐县二塘镇工业集中区西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沙河镇胜建街42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安公司)诉被告平乐县***具厂(以下简称***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阳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41.5元及违约金(以68004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被告平乐县***具厂(以下简称:***)与原告签订《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就大部分工程款向被告提起诉讼【(2022)桂03民终2593号案件、及(2022)桂03民终497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个案件均已生效,被告***均未依生效判决履行完所有义务。现原告就之前未向被告***主张的1、“三通一平”中被告未接通电,由原告接通电的工程款:410803.64元;2、原告为被告制作的围墙大门:17679.2元;3、根据市住建[2016]34号、市住建[2018]32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扬尘防治费:251558.66元【[(2022)桂03民终2593号案件判决工程款总金额30526481.28元+(2022)桂03民终4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程款金额489868.65元+本主张的通电工程款:410803.64元+本主张的围墙大门工程款金额17679.2元]×0.8%】,共计680041.5元向被告主张。 因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诉被告***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具厂答辩称:针对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诉被告***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一、原告所诉“三通一平”中未接通电的问题,因没有签证,视为放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4规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在工业园区,当时场地内有很多电缆,答辩人认为已经通电,原告在接电缆时未告知答辩人,未让答辩人签字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其自担。 (二)原告所诉该项费用410803.64元,证据不充分。案涉施工场地马路对面就可以接通电源,大概十米左右,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因为同时期原告在该工业园区有其他项目在施工,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均用于该项目上,且没有通知答辩人签证,答辨人未看到原告所接电缆在哪里,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三)原告对此项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所诉在(2022)桂03民终2593号案件中,法院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鉴定,原告未提交该项签证,现又诉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起诉。案涉接电事项是2018年12月份,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此事,至原告起诉时已近5年,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诉的围墙大门属于临时设施,其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明确规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内容及包含范围,其中包含临时设施,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的围墙及大门均属于临时设施,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根据案涉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3.6竣工退场约定,原告撤场时应将临时设施拆除,清理工作应全部完成。本案原告在退场时未将围墙大门拆除,视为已经放弃。原告对此项的诉讼也属于重复起诉。 三、原告所诉的扬尘防治费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工程款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其要求按工程款的0.8%支付扬尘防治费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供的桂林市住建(2016)34号、市住建(2018)32号文件提到的扬尘防治费,是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环境而出台的文件。201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该事项没有单列,在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包含了扬尘防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和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在原告与答辩人第一次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平乐县人民法院已委托广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取高值,扬尘防治费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法院已对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市住建部门文件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扬尘污染费,没有事实根据,属重复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诉讼时效,诉企业负责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负责任的起诉。原告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具厂当庭补充答辩意见称: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合同应视为无效。 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平乐县***具厂负责人***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本案中,平乐县***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其他组织,该企业依法登记。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具厂所签,诉负责人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所诉“三通一平”中未接通电的问题,因没有签证,视为放弃,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10.4规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案涉工程在工业园区,当时场地内有很多电缆,答辩人认为已经通电,原告在接电缆时未告知答辩人,未让答辩人签字确认,根据上述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其自担。 (二)原告所诉该项费用410803.64元,证据不充分。案涉施工场地马路对面就可以接通电源,大概十米左右,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因为同时期原告在该工业园区有其他项目在施工,其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均用于该项目上,且没有通知答辩人签证,答辨人未看到原告所接电缆在哪里,答辩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 (三)原告对此项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在(2022)桂03民终2593号案件中,法院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委托鉴定,原告未提交该项签证,现又诉主张工程款,属重复起诉。案涉接电事项是2018年12月份,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及过此事,至原告起诉时已近5年,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 三、原告所诉的围墙大门属于临时设施,其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明确规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内容及包含范围,其中包含临时设施,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的围墙及大门均属于临时设施,该项费用已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根据案涉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3.6竣工退场约定,原告撤场时应将临时设施拆除,清理工作应全部完成。本案原告在退场时未将围墙大门拆除,视为已经放弃。原告对此项的诉讼也属于重复起诉。 四、原告所诉的扬尘防治费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工程款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其要求按工程款的0.8%支付扬尘防治费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重复诉讼。原告提供的桂林市住建(2016)34号、市住建(2018)32号文件提到的扬尘防治费,是为了控制扬尘污染、保护环境而出台的文件。2018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该事项没有单列,在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包含了扬尘防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量规范(GB50854-2013)和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在原告与答辩人第一次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平乐县人民法院已委托广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取高值,扬尘防治费包含在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法院已对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市住建部门文件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扬尘污染费,没有事实根据,属重复诉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诉讼时效,诉企业负责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2.4.2提供施工条件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4.3提供基础资料:“发包人应当在移交施工现场前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及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有关基础资料。”2.4.4逾期提供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2.4.2提供施工条件约定:“关于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水通、电通、网络和电话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必须的电通。为保障施工现场如期开工,由原告委托施工队进场安装接通施工现场的通电设施,双方对此没有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施工现场已结束,安装的通电设施现已移除。原告庭审**是从平乐中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电箱进行接电进***具厂施工现场,接电的费用支出有配电箱、配件、红星电缆线、水泥管、电缆镀锌保护管、人工费总计410803.64元,提供平乐县二塘镇兴民物资经销店开具的编号为091669《收款收据》、编号为091667《收款收据》、091664《收款收据》、平乐县二塘镇艺铭装饰材料店开具的编号为0930781《收据》、中新科技有限公司的电源变压器供***具厂供电使用(结算***工人工资)支出挖沟(含回填)包工费8000元,预埋、拉线、包工费22000元,总计30000元等证据证实。2022年7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修路施工费一案,经本院(2022)桂0330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3民终49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8.8.1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8.8.1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关于修建临时设施费用承担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原告于2018年12月左右准备进场施工,出入安全考虑,委托平乐县二塘镇兴民物资经营店包工包料包安装在大门口安装铁门两个,共支出费用17679.20元。 2018年3月26日,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桂林市财政局联合颁布市住建【2018】32号《桂林十县范围内建筑工程新增扬尘防治费用的通知》文件,规定凡未新增扬尘费用,应当将扬尘防治费用按工程总造价0.8%列入工程概算。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扬尘防治费。双方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6.1.5文明施工约定:“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6.1.6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568号公告《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定》表S.7安全文明施工及其他措施项目中包括:“环境保护,……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等;工程防扬尘洒水;……。”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广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已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列入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并在(2021)桂033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2022)桂03民终497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21)桂0330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 另查明,根据《电脑咨询单》查询被告***具厂属经依法批准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投资人为***。 以上事实,有2018年11月25日《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桂03民终4976号民事判决书、(2022)桂03民终259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份出具的平乐县***具厂1#、2#***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平乐县***具厂1#、2#生产车间、1#***工程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书、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电脑咨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接通电到施工现场的相应费用是否需要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是否证据充分?二、原告所诉的围墙大门是否属于临时设施?三、原告所诉的扬尘防治费是否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环境保护的内容,是否包括在总合同的范围内?四、是否应当罗列被告***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提供施工条件作出约定,应当由发包人即***具厂将施工用电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提供可供原告接至施工现场内的通电设施,但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公司已提供上述施工用电接至施工现场内,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正常进行施工,代为被告履行了通电的施工,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410803.64元,提供安装通电的施工图纸、收据、结算单及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互相佐证原告确实代履行了通电的施工项目,并支出的相应费用。但是原告提供收据、结算单所列采购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具厂通电施工现场,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现该接电项目因施工现场撤离已拆除,本院无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价格评估。被告同时也提出施工现场距离可接通电源的距离非常近,原告是在扩大支出的抗辩。原告当庭也**同时期原告还承接了工业园区内其他的项目施工,综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原告相应的通电费用100000元。被告辩称增加该费用没有签证,因该项费用合同约定是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并不是增加工程量,并不涉及到签证一说,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就通电费用并未约定结算期限,至今亦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结算,因此不能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作出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进度计划的要求,及时配置施工设备和修建临时设施且该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安装的大门是钢铁焊接而成的简易铁门,安装的目的也是为了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随着施工结束,该铁门也失去其所发挥的作用。被告当庭答辩该铁门可由原告随时拆除,因此该铁门定性为临时设施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该铁门已与被告办理过移交手续并由被告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相应的文件据此主***防治费,但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1月25日签订《平乐县***具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该项费用并未单独约定,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6.1.5文明施工约定,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要按照桂林市住建局下发的文件做好扬尘防治。根据《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包含环境保护费中扬尘防治费项目,我院在办理(2021)桂0330民初131号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对剩余所欠的总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所欠的总工程款中包括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内。综上,该项费用本院已作出了处理,现原告再就此项费用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具厂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起诉将投资人***作为被告,***系***具厂唯一投资人和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对***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与***具厂共同偿还,本院做相应的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乐县***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通电施工费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平乐县***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被告平乐县***具厂负担230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自行负担8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