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

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525民初1498号
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工业园区农机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贾汉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
被告:闫宝华,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号码:×××。
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跃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购销货物协议"约定,立即给付收获机机车价款8332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2398.40元,合计125718.4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宝华、***对83320.00元机车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与我公司协商一致后在我公司赊购"五征玉米收获机"一台,型号:4Y2P-5型,发动机号52379811,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为20000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20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在当年扒完玉米后给付80000.00元,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价款,同时约定被告未能还清尾款时,将按日3‰收取利息,为确保被告**能按约履行,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经人公司催要,直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再次给付部分价款后仍尾欠车款83320.00元,由其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并由被告闫宝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至今未偿还。
被告**答辩称,2016年10月2日我在原告处购买收割机,型号与原告所述一致,价值200000.00元,购车当时交付货款20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未付。由于昝军欠我玉米款370000.00多元,故我、昝军与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贾汉军我们三方口头协商,余款180000.00元应由昝军付170000.00元。后来昝军从我手里抽走两张他给我打的欠据,一张70000.00元、一张100000.00元,合计170000.00元。贾汉军要求我给付所欠车款,我在2017年春节过后又付了30000.00元。因为这个收割机有农机补贴75600元,贾汉军的女儿在农机局上班,要求我另出具8万元的欠据才给我发放农机补贴,农机补贴打到我的银行卡里后,补贴款我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贾汉军,我将8万元的欠条收回,还剩74400元车款没结清。我向长城机械公司出具未付车款本息83320元的欠据,收割机现在由我使用,至于昝军是否向长城机械公司支付所欠车款我不清楚。如果昝军未向长城机械公司支付170000.00元购车款,我同意偿还欠据上的83320元,但是昝军必须偿还欠我的170000.00元,或者给我出具170000.00元的欠据。
被告**、闫宝华、***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16年10月2日购销货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玉米收割机,由被告**、案外人闫宏波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7年6月30日欠据一枚,拟证明被告**2017年6月30日偿还欠款后尾欠款83320元,被告闫宝华、***为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11月29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枚、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农机补贴款的金额为75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被告的款额怎样获取与偿还拖欠机车款之间没有必然关系。经审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录的厂牌型号、发动机号码与本案诉争的农机一致,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购买农机后获得农机补贴款7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协议乙方,简称乙方)在原告长城公司(协议甲方、简称甲方)处赊购"五征玉米收获机"一台,型号:4Y2P-5型,发动机号52379811,双方约定该农机总价款为2000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20000.00元,余款180000.00元在当年扒完玉米后给付80000.00元,在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结清,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包括在乙方支付所有款前,按照余款金额的月息1%分支付给甲方利息、乙方如果每延迟一天还款,每天需要向甲方支付滞纳金1%元,双方还约定如乙方到期未能还清尾欠款,甲方将按3‰收取利息(自购买之日起计算)。为确保乙方能按约履行,由本案被告**、案外人闫宏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春节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农机款30000.00元,在2017年4月7日,被告**领取了该农机补贴款75600.00元,并将此补贴款转账给原告经理贾汉军。至此,原告在购买农机200000.00元货款数额内,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20000.00元+30000.00元+75600.00元,共计125600.00元,尾欠款74400.00元。这一事实原告不持异议。在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83320.00元,此款由被告闫宝华、***提供担保。此款至今款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货物协议,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在偿还尾欠款过程中,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履行了给付义务,合同成立且效力应依法确认为有效。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及欠据所记载的数额,足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意愿,否则不能达成出具欠据合意,能够表明双方在2016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不再对购买方及担保人具有约束力,视为合同内容变更。被告**、闫宝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应当确认双方达成新的还款约定,并重新确定了保证人、担保责任数额及未再约定违约金、利息的事实。被告**未在新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对比实际尾欠款金额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记载的金额,欠据中记载金额多出实际欠款数额8920.00元,多出部分原告自述是双方计算得出的利息后计入原尾欠款,此部分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此,被告应依据欠据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闫宝华、***为欠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未付农机款180000.00元中由案外人昝军替其代偿170000.00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农机欠款83320.00元。
二、被告闫宝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00元,减半收取140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宾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