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525执1973号
申请执行人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奈曼旗。
法定代表人贾汉军,系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7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现住奈曼旗。
被执行人***,女,1970年3月12日,汉族、个体,现住奈曼旗。
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受理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5411.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2018)内0525执197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2018)内0525执197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未发现房产信息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奈曼旗长城农牧业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内0525执13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云平
审判员 何 凯
审判员 孔德志
二〇一八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 倪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