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9365号
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横沙村金沙洲路西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特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司到期工程款273271.26元;2、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逾期付款发生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进度款248928.46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质保金24342.8元自2022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与我司签订了《广州恒大绿洲天面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我司施工,总工期为70个日历天,工程暂定总承包价为76938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三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9年2月10日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2年2月10日届满。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办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811425.37元;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7%,质保期满将质保金返还给我司。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向我司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538154.11元。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我司开出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52682.3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我司于汇票到期后向被告银行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被告现尚欠273271.26元(含到期质保金24342.8元)未付。故我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工程结算价为792370.61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于2019年2月10日完工,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792370.61元;我司已付工程款为561235.51元,剩余231135.1元,其中包含152682.34元商票未兑付,结算款78452.76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而未付,余23771.12元为质保金,因原告未提供请款资料,双方对质保期内是否存在其他扣款均未确认,因此我司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因原告原因导致我司未付款项,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故我司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州恒大绿洲天面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广州恒大绿洲天面防水补漏工程,以及工程完成后的场地清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乙方须提供质量保证书。合同暂定总价为769380元。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应扣除工程进度款、水电费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三年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承包人在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确认的合法有效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发包人有权不支付款项等等。
2019年2月10日,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2月10日,其中监理单位意见为该工程已完成,验收合格,同意办理结算。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并加盖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2018年7月20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18日、202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发票,金额为123081.40元、176456.05元、261698.06元、152682.34元。以上已开具发票金额共计713917.85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76456.05元;202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61698.06元。以上共计538154.11元。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152682.34元的汇票,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承兑时被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0年8月19日,原告于《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792370.61元。
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广州恒大绿洲天面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赶工奖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9054.76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结算资料清单》。拟证实被告已签收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2、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拟证实其申请结算的金额为847836.55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三方对账单》,拟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61235.51元。原告称该对账单仅是原告用于请款的对账单,被告实际未支付到561235.5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广州恒大绿洲天面防水补漏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7%”,现原、被告已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92370.61元,后又签订赶工奖协议明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9054.76元,故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为811425.37元。涉案工程既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97%的工程款,即787082.6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538154.11元,则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48928.4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已付工程款561235.51元并已开具金额为152682.34元的汇票,故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有无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金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561235.51元,另其开具的汇票经原告承兑显示付款已拒付,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实际占用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计付利息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于2018年7月20日开具金额为123081.4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仅支付其中10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开具金额为152682.34元的发票,被告于同日开具汇票,但原告在2022年1月18日承兑时被提示付款已拒付。故本院酌定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以230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68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剩余未付工程款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诉请被告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24342.77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至今已届满3年,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其他应扣款事项,故其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928.4元并计付利息(利息以23081.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682.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24342.77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91.5元,由原告广州市胜特建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