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1148号
原告: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五金配件厂商住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U3AG7L。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叶平,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张庄。
负责人:修中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路与临泉路交叉口西南侧金安广场19-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349464012。
负责人:魏志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平、被告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49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34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7日1时8分许,***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0KM+950M处,冲入交通事故处理现场警戒区域内,刮撞警戒区域内正在实施事故救援张善林驾驶的皖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皖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旋转,旋转过程中碰撞警戒区域内处置前次事故的现场人员吴庆勋、侯其忠、潘海涛、柴晓权、王立松、储少钦、李辉、前次事故车辆皖N×××××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汪显成以及前次事故车辆皖N×××××号轻型货车、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汪显成当场死亡,吴庆勋、候其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善林、潘海涛、柴晓权、王立松、储少钦、李辉受伤、皖F×××××(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皖A×××××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皖N×××××轻型普通货车、皖N×××××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显成、吴庆勋、侯其忠、张善林、潘海涛、柴晓权、王立松、储少钦、李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安徽为名价格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59496元。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
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仅违法改装,并且超载超宽,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在事故发生前擅自改变车辆结构,事故发生原因也是车辆改装造成的,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五条规定,其对本起事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皖A×××××车辆为原告所有的事实;3.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59496元,评估费20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1.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案涉投保车皖F×××××车改装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项,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尽到法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投保人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在投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免除责任”明确说明书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对免除责任条款等作了明确说明及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等事实;2.皖F×××××车车辆事故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案涉投保车辆F9225挂车的改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投保车皖F×××××车改装和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任意改装车辆的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的事实;3.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27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任意改装车辆的行为系法律禁止性行为,案涉的投保车辆改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免于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事实;4.皖F×××××车车辆行驶证及年检合格证,证明皖F×××××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2019年6月份的“行驶证”年检记录证实,该车登记的外形尺寸(长度16000mm,宽度3000mm),在事故发生时,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尺寸为(长度21000mm,宽度为3800mm)。保险公司是根据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记载情况办理涉案挂车的商业险,被告并未受到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车辆改装的书面说明,如果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事先告知车辆改装的话,这种改装将导致不能投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说明本次事故因被告1、2擅自改装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免于赔偿的重要依据;证据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五页至第六页评估说明可以看出评估是以修复为主,且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原因进行的评估,但是损失评估清单所有的修理方式均是更换,不是修复,互相矛盾,因此该评估报告和发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5,发票有异议,2000元施救费与本案无关,可以看出开票人就是原告自己,不能自己给自己作证,因此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从投保人签章可以看出仅仅是投保人在上面盖了个章,并没有被告2具体承办人签名,具体向被告2什么人作了说明,提示义务不清楚,仅仅流于形式,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被告在投保时没有尽到警示义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因为年检时间是2019年6月,而实际投保时间是6月21日,发证时间是6月22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众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7日1时8分许,***驾驶皖F×××××(皖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10千米+950米处时,冲入交通事故处理现场警戒区域内,刮撞警戒区域内正在实施事故救援张善林驾驶的皖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造成该车发生旋转,旋转过程中碰撞警戒区域内处置前次事故的现场人员吴庆勋、侯其忠、潘海涛、柴晓权、王立松、储少钦、李辉、前次事故车辆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该车驾驶人汪显成、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汪显成当场死亡,吴庆勋、侯其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善林、潘海涛、柴晓权、王立松、储少钦、李辉受伤,皖F×××××(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皖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机动车载货宽度超过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显成、吴庆勋、侯其忠、张善林、潘海涛、柴晓权、王立松、储少钦、李辉、方超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向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原责任认定。2019年6月21日众泰物流公司在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F×××××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皖F×××××号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为汪显成所有,在金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皖F×××××(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16年,皖F×××××车注册后于当年改装,车辆挂靠在众泰物流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六伤以及财产损失的特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失赔偿,***驾驶的众泰物流公司的车辆在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和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远远不足以赔偿上述三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六位伤者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本院决定不从安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中支付,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众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认定为车辆损失5949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34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9496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3496元;
二、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减半收取693.5元,由被告***、淮北众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用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尚
书 记 员 周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