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

某某与六安市永达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2151号

原告:***,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永达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谢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366989327。

法定代表人:李友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亮,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五金配件厂商住楼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MU3AG7L。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永达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永达施救公司)、合肥市徽障施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徽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六安永达道路施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亮,被告合肥徽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6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道路救援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7日被告安排原告等员工到金寨县××镇××沪蓉高速下线610KM+950KM处进行救援,正在救援时,后方一辆半挂牵引车撞上救援车,造成救援车旋转,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伤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此次受伤是工伤,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安永达施救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曾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自身证据不足,该委作出金劳人仲(2020)3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答辩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并申明不服裁决可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被答辩人并未遵照法定程序,而是于2021年1月22日再次申请仲裁,最终金安区仲裁委以被答辩人重复仲裁为由驳回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仲裁申请。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的诉讼权利,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致答辩人无端遭受诉累,花费大量的不必要的精力财力,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答辩人的工资不是答辩人发放,日常工作不是由答辩人管理,答辩人只是在中标事发路段的施救服务后,与合肥徽障公司进行合作,答辩人出标,合肥徽障公司具体开展施救工作,自行安排人员、发放工资,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具有任何关系。同时对同一事实在(2020)皖1502民初809号判决书中作出认定,驳回了另案张善林的诉请。

被告合肥徽障公司辩称,合肥徽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原告对合肥徽障公司的起诉。因为原告与合肥徽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在合肥徽障公司处,工资也不是由合肥徽障公司发放,其更没有参加日常管理及工作管理的任务。另外他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合肥徽障公司指派的。也没有委托王义猛和李超进行管理,所以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金劳人仲(2021)4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被告六安永达施救公司提供的金劳人仲(2020)349号仲裁裁决书、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7日,案外人葛家好驾驶皖F8××××(皖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0KM+950M处,冲入交通事故现场警戒区,刮撞警戒区内正在实施事故救援张善林驾驶的皖AE××××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合肥徽障公司),造成张善林驾驶的车辆发生旋转,旋转过程中碰撞现场的其他人员,造成3人死亡、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后果,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葛家好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六安永达施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与六安永达施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排除***与合肥徽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申请确认与六安永达施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3、***又于2021年1月22日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六安永达施救公司、合肥徽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已于2020年11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过,现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申请仲裁,不予处理。对合肥徽障公司的申请,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合肥徽障公司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对于申请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

4、2019年6月,原告***在六安永达施救公司金寨县古碑施救点工作,并担任该施救点道路救援的施救员,工资由“王义猛”向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双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具有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六安永达公司、合肥徽障公司中的任何一家公司员工。原告当庭认为其是六安永达公司员工,但***在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仲裁驳回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按仲裁裁决书告知的权利,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六安永达公司对第二次申请仲裁时,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远满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