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522民初479号
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锅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绪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国翔锅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构成违约,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要求返还合同款项及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是否成立。原告金国科技公司与被告国翔锅炉公司双方自愿签订《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定制余热锅炉,在试用过程中经反复调试改进,定制设备仍未能符合正常生产运转状态,不能达到合同定制要求,后经委托质量鉴定属产品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使用,无法实现原告定制合同的根本目的,被告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拆除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台余热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器设备混凝土基础等辅助设施的建设施工费26533.9元,无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陕西棹焰环保工程公司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向工程队支付了余热锅炉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设备爬梯、余热锅炉基础耐火砖辅助工程的工程款265333.9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土建工程款项应属被告承担的费用。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和《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原告提交的委托鉴定机构19.2万元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产品质量相关的验证,均为被告单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定制质量要求。根据当事人的*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原告金国环保科技公司与被告国翔锅炉公司签订了《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电子垃圾处理项目余热锅炉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59.8万元,同时双方对交货时间及工程的工期、锅炉房内安装工程内容及范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对定制的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和设施设计参数要求、余热回收系统参数及配套的装置清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12月24日,双方再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未尽事宜又做了补充约定,被告负责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工作费用5万元由原告三日内支付到账。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27.84万元,图纸设计和锅炉验收费5万元。被告制作并陆续安装了三台余热锅炉,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在试用定制安装的一台余热锅炉中,因锅炉的清灰、除尘受热面等与合同约定参数有异,锅炉不能正常使用,遂多次督促被告解决,被告虽提供过改进技术,但至今未能妥善解决锅炉存在的使用问题。在诉讼期间,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制作安装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被告安装制作的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存在1、余热锅炉内换热面堵灰,底部明显积灰,降低换热效率,增大烟气阻力,造成不能正常使用;2、除灰装置达不到标准要求且设置数量少,造成换热管表面严重积灰;3、未设清灰装置,不符合合同要求;4、平台、扶梯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为:三台余热锅炉混凝土基础、水除氧器钢平台、热力除氧设备混凝土基础、余热锅炉控制室、刚管道支架、余热锅炉排污水箱基础、热力除氧设备爬梯、三台锅炉及其耐火砖支撑墙的拆除费用为人民币110599元。
一、依法解除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项目合同书》、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余热锅炉技术协议》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32.84万元。三、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台余热锅炉及配套设备设施的拆除费110599元。四、鉴定评估费192000元由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驳回原告陕西金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被告陕西国翔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