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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苍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730号厂房综合楼四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3677212689E。
法定代表人:雷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蔡振爽,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古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9号房屋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戴新秋、蔡振爽、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进度款2477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完工之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8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共计180天,按每日1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通知效力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全包(详见预算)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苍南县××河川底村××号别墅的装饰工程;自2014年9月15日开工,于2015年2月1日竣工;工程预算合同价款为1193945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支付477600元,第二次(60天)支付358200元,第三次(105天)支付298500元,第四次(验收合格7日内)按最终结算;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超过2天的,被告每天应弥补原告停工损失100元;本合同价格已优惠,具体优惠为基础造价8.8折,主材造价9.5折,土建造价8.8折,设计费另算12000元。合同附后经过被告确认的《预算书》,约定本预算经业主签字认可后,如提出自购或减少预算内容超出预算总工程价的5%则需交纳预算减少项目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自付减少项目的材料款及材料运输费。嗣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第一期工程款477600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但被告仅支付403578元,之后被告也全部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连第二期工程款都没有付清,为此,原告以停止施工等方式进行抗辩。同时,被告多次修改施工图,更换材料,影响了工期。2015年1月份左右,原告将部分施工项目自行委托他人施工。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将价值12万元的门运输至该房屋处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万元工程款,后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得知被告反悔,原告中途返回,原告公司员工即该房装修设计师缪池森得知此事后,第二天代表原告与被告协商,最后被告提出以缪池森向其出具借条作为保证,通过缪池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缪池森向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价值12万元的门运输至目的地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已入住该房,经双方结算增减项目,被告应付原告1070264元,扣除5%(不包括设计费),减去被告已付的769578元(包括通过缪池森转给原告的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47772元(包括应付的设计费)。同时,被告的迟延支付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拖欠的装修工程款具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诉讼中,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其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完成楼梯扶手、窗户、铜门、房门等的安装,否则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其之所以拒绝被告该项要求,是被告违约在先,在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前,原告有权以此进行抗辩,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而且,上述所称扶手、窗户、铜门、房门都已按被告要求特殊定制,现仅剩安装程序,如果不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都是损失。被告此通知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为无效。
***、***答辩称:一、本案《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预算造价金额显失公平,应依法变更。被告因常年居住在外地,2014年9月份为装修位于苍南县××河川底村××号别墅便利,以全包形式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和施工。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预算书,对涉案工程总承包报价1299020元。被告基于对原告专业知识的信赖,在缺乏装修知识、经验,在未经专业人士审价的情况下,以该预算书报价为基础与原告订立了《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格式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由于缺乏施工人员导致施工进度缓慢,施工能力和施工质量均不尽如人意,造成其未能按照约定日期竣工,并于2015年2月5日停止施工,单方中止履行合同。此后虽经两被告多次交涉和向媒体、消费委投诉,但涉案装修工程至今仍未完工,更遑论竣工验收。原告诉称“至今,被告已入住该房,经原、被告结算增减项目,被告应付原告1070264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因原告工期严重拖延,导致被告已经购买的家具无处安置,目前是将家具搬入涉案房屋,但并未入住,双方也未正式进行结算。而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准备应诉资料过程中,发现原告2014年9月12日预算书的很多材料报价远远超出市场价格,显然原告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和两被告对装修缺乏经验导致本案约定的工程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已经构成显失公平。因此,对涉案工程预算造价的约定不是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应依法委托鉴定后予以变更。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依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工程款。理由:1.原告称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便以停止施工等方式进行抗辩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两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403578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了80000元,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了10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2月9日为原告垫付了120000元。两被告累计已经支付809578元(包括12万元的垫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停工抗辩。但原告的施工对照其《施工进度表》严重滞后,甚至连施工顺序都有误(如2014年9月15日后进场施工将涉案房屋屋顶瓦片拆除后,涉案房屋屋顶一直洞开,直至2015年1月份经原告同意后才不得已转包他人完成屋顶和外立面墙施工)。在原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被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完全正当、合法的。2.原告不仅工期拖延,而且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两被告委托广州市新蓝德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房屋查验,依据该公司出具的《房屋查验咨询报告》,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是明显且触目惊心。原告应当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更换、赔偿责任。3.原告在已经严重违约情况下,还于2015年2月5日停止施工,于2月9日拆除脚手架后擅自中止合同履行,造成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及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6-3条:“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应付违约金100给甲方”之规定,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算之日(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应付违约金13700元)。该违约金应在原告的工程款里予以扣减。三、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按约定全面、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未能竣工,致使两被告至今无法入住。被告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合理期限内继续履行义务,否则视为合同解除。但原告接到通知后仍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综上,本案约定的工程预算造价金额显失公平,应在造价鉴定的基础上依法变更,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对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价款显失公平,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预算书,被告在每页左下脚客户签字确认栏均有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预算书金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审查预算书时无法找到专业人员对价款进行审查,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6日预算书,被告未予以签字确认,现又予否认,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卡号为**×××70、户名为缪池森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是769578元还是809578元将在下文中阐述。5.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施工进度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30日施工进度表,被告否认收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单方变更施工进度计划,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变更施工计划,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的房门设计变更确认书,仅能证明被告对房门款式进行了确认,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变更设计致原告无法按计划施工,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被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9.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款项系哪方支付将在下文中阐述。11.原告提交的设计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的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提交的屋内使用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4.原告提交的公司变更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5.原告提交的温州市龙湾海滨顺舟楼梯厂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温州中艺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门套线现场照片、衣柜现场照片、中式雕花板(实木榆木)现场照片、施工图、司法鉴定初稿、鉴定人对司法鉴定初稿异议的回复意见、4楼阳台现场照片,鉴定机构已在鉴定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将在鉴定报告中一并阐述认证。16.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为缪池森的借条,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载明内容,缪池森以借款形式收取工程款金额为12万元,并非8万元,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7.被告提供的2014年9月17日施工进度表、照片、聊天截图、施工图纸,原告对其(除与金素素的QQ聊天载图外)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金素素的QQ聊天截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8.被告提供的房屋查验咨询报告及现场照片,系被告单方委托咨询,其程序是否合法无法确认,现场照片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19.被告提交的给雷总的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送达给原告,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0.被告提交的媒体《有话直说·我要投诉》栏目报道,可以证明被告因涉案房屋装修与原告产生纠纷而向媒体投诉,媒体因此介入报道的事实。21.被告提交的苍南县工商局12315消费者举报申诉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2.被告提交的认为系原告制作的多份合同预决算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23.被告提交的两份欠条、两份接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由哪方支付,将在下文中阐述。24.被告提交的光盘,系前述证据的汇集保存,各个证据已作认证,不再赘述。25.证人项某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学生,又受被告委托平时对施工情况进行了解,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章某的证言,原告对屋顶由证人施工没有异议,且原告在结算时也已剔除该项目工程款,故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不作认证。证人林某、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10、23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6.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2015年2至9月份交易记录复印件及收据、照片15张,鉴定机构已在鉴定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将在鉴定报告中一并阐述认证。27.被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送货单、宾馆收据、铺地板等施工单据、脚手架发货单、便签,将结合鉴定报告一并阐述认证。28.司法鉴定报告、司法鉴定补充报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应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也提供了部分证据(包括证据15、26、27),但均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夫妻系苍南县××河川底村××号别墅业主,将该房屋装修事宜委托原告。2014年9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全包(不含家具、电器、软装),详见预算;施工工期为2014年9月15日开工,2015年2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以双方验收合格为标准;工程预算合同价款为1193945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开工前)支付40%工程款即477600元,第二次(60天)支付30%工程款即358200元,第三次(105天)支付25%工程款即298500元,第四次(验收合格7日内)按最终结算支付;工程质量及价格请详看工程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或说明进行施工,严格执行本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不得扰民及污染环境,按照有关管理要求,负责清运施工垃圾的,费用应计入本合同造价内;委派王忠良为乙方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甲方要求或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变更工程内容或做法;工程变更需调整合同价款的按变更内容由双方协商而定;对以下原因(指1.停电、停水影响施工的;2.其他非乙方原因的停工;3.不可抗力而影响工程进度;4.甲方提出经乙方协商的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内容的;5.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甲乙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延期开工的,工期应予顺延,延期超过一天,甲方应弥补乙方待工损失100元/天;有下列情况之一(指1.甲方未履行合同第二条规定的甲方责任;2.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工期顺延超过2天的,甲方每天应弥补乙方停工损失100元)影响工期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应付违约金100元给甲方;合同执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若为甲方违约则再须按乙方工程预算标准支付乙方已完成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接到通知后2天内进行验收,验收参照《温州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暂行办法)》的标准;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本工程的,视为甲方对本工程施工质量无异议;本工程验收未能达到合格要求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协定的时间内返工至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三天内及时付清工程尾款,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支付工程尾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应付违约金150元给乙方;以图纸预算为标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如有图纸更改,必须于施工前通知乙方设计师,否则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价为已优惠后价格,具体优惠为基础造价8.8折,主材造价9.5折,土建造价8.8折,设计费另算1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预算书,经被告***签字确认,工程预算金额为1299020元,该预算书载明了各工程项目的数量、单价及相关备注(其中铝包木铝合金建筑窗备注为钢化中空玻璃、内嵌实木中式雕花板),并约定本预算经业主签字认可后,如提出自购或减少预算内容超出预算总工程价的5%则需交纳预算减少项目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并自付减少项目的材料款及材料运输费。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3578元,原告于同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工。2014年9月17日,原告制定了施工进度表,计划按进度施工。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编制了施工进度表。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催讨二期工程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2015年1月底,原告拒绝安装门、门套等,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实际处于停止施工状态。2015年2月9日,原告因欠贴砖师傅林某装修工资款22000元、欠徐某水泥、红砖材料款18000元发生纠纷,经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代表人王忠良出具了两份欠条给林某、徐某。被告垫付了上述4万元欠款,加上另行支付的8万元款项,共计12万元,原告方工作人员缪池森于2015年2月10日以借款形式向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日,***向缪池森收取了泥水师傅贴砖工资22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份。2015年3月26日,***对房门款式进行了确认。双方因装修工程产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3月份向温州市电视台温视新闻综合频道《有话直说·我要投诉》栏目组投诉,该栏目组于2015年3月26日、27日分别播出了《别墅里的烂尾工程(上)、(下)两篇报道。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房屋装修合同的函,称“装修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可时至2015年5月18日即今日为止,尚未完工。如楼梯扶手、窗户、铜门、房门等尚未完成,洁具等不合格材料也未更换,且已安装的房门拆走修改也不再返回安上。近一月来,公司无一人来我家进行施工或维修。市消保安、市电视台也多次催督无果,我们无法再等候公司光临,现再次致函贵公司,截至2015年5月25日,贵公司于截止日前再不完成安装,视为合同解除。截止日后安装或更换的将不予验收,进入结算程序。”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该函件后未向被告作出答复,也未继续施工。现双方就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温州今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名称变更为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支付设计费6000元。3.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原告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790696元,争议造价为11500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71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期限届满后工程未竣工,且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后已处于实际停工状态,故被告向原告发出该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限定时间2015年5月25日前竣工,故该通知到达原告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合同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原告辩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才以停工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经双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根据该约定,即使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不能直接以停工方式行使抗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前已向被告表达了“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将停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应按100元/天标准支付其停工期间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就原告施工部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经司法鉴定,对其中鉴定确认的790696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补充鉴定列为争议造价的115006元,本院认为,其中第1项“实木中式栏杆”、第2项“实木复合门”、第4项“衣柜柜体开门、抽屉面板(凹凸造型线条)均未完成施工,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第3项“双面门套线”未施工完成部分7米,该7米部分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第5项“中式雕花板(密度板)”,根据原告2016年7月20日提交的《关于不同意初步鉴定结果的异议书》第二(二)部分第3点“该项目目前确实没做,但我司已向第三方下定金,如果被告同意不做,我司可以不计该项费用”内容,现该项目未完成施工,故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第6项“中式雕花板(实木榆木)”,原告主张是指安装在铝包木建筑窗中的中式雕花板,该项目已按施工图纸完工并安装到现场,但根据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提交的对主材预决算表的意见,其又表示该项目“已完工,现在其处,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以不予安装进行抗辩”,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且经被告确认的预算书载明“铝包木铝合金建筑窗”项目面积为82平方、并备注为钢化中空玻璃、内嵌实木中式雕花板,与“中式雕花板(实木榆木)”项目面积为88平方也不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项目未完成施工,该项目不应计入应付工程款范围。综上,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90696元。关于装修工程设计费12000元,因双方在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一并予以约定,故本案可以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应付工程工程款及设计费合计为802696元,现被告已付款项为787578元,尚需支付15118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合同未解除,工程施工未完工,要求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进度款,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应付原告剩余款项,故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为结算性质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价减少超出5%应按预算书约定交纳减少项目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系在未完工前提下解除,涉案装修工程未施工完毕,故不应按预算书的该约定交纳违约金,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118元;
二、驳回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7元,由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80元,***、***负担307元;司法鉴定费17192由温州今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6元,由***、***负担8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中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传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苏秀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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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附件:
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
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
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
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
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